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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46號

再抗告人
永珍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 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固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反之,如原法院認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但其意義重大仍有重加闡釋之必要,自非不得以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第2項、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22號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後,復對該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其再抗告意旨主張:依據地上權存在之權利,在土地上增設改良物,花費申請建造執照,整地開發,在在均以投入相當資金而致素地達成可建築出賣高價之狀態,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取得「增值」之利益,水漲而船高,抵押權人之權利亦得更充分之擔保,本院原裁定所謂「受影響」之立論,礙難接受,且依同法第877條規定之法理,地上權人應享有同樣權利 ,不能僅排除權利了事,則對再抗告人投入之資金損失置於何地?拍得人之不當得利歸屬何人?足見本院原裁定毫無理由云云;經核再抗告人僅就其先前已為之主張重複指摘,並未指明本件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更未提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委有未合,實難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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