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48號
- 再抗告人
-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一再否認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羅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代表權,則其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後,對羅莎公司所寄出之受讓債權通知,送達即屬不合法,其持債權讓與之證明、通知文件及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合法。㈡執行法院認再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 於本件執行事件中不得優先受償, 顯已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之上開再抗告理由,並未指摘本院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亦未敘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