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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一四號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乙○○與債務人林衡達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林衡達對於相對人負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之債務,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檢附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具狀就本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書狀敘明執行名義正本附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卷內,且已向板橋地院繳納執行費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惟桃園地院竟以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拍定前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為由,而未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因而聲明異議,求為更正分配表云云。

查本件相對人自承其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前,已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於同一債務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二五七五號等情(原法院抗字卷九、十頁),並提出其向板橋地院繳納執行費之收據影本為證(原法院抗字卷十三頁)。又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之聲明狀,確已記載其執行名義正本附在板橋地院執行卷內,亦有該聲明狀可稽(桃園地院甲○○參加分配卷聲明狀第二頁反面)。足認相對人係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先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依首揭說明,其向桃園地院之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合法。桃園地院認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棄廢,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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