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58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5月11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6萬08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以96年6月14日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不得為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6月5日收受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