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3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42號、92年臺抗字第574號及93年臺抗字第723號裁判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39等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2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依登記謄本所登載資料,乃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又相對人既已言明系爭車位乃渠等向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買受,則此買賣契約即屬債權契約,因契約之相對性,該契約並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伊;且系爭停車位業經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第三人在未經塗銷登記前,不得任意主張登記無效,且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援引之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係就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同。縱認系爭停車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亦顯過低云云。
經查,本件相對人等對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審判;相對人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88,095元 後,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前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對於坡心公司之債權,未能即時經由對系爭車位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致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系爭車位拍賣價金之利息損失;從而以相當於拍賣價金之系爭車位總價值26,714,286元,為抗告人可能受清償金額,並以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之審理期間內(預估約為4年4個月)所受之利息損失,乃認所供擔保金額以5,788,095元〔計算式:26,714,286元×5%×(4+4/12)=5,788,095元〕為適當,核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所稱上情,要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得任意指摘,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