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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74號抗 告 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9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件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管轄並無異議,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原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有違當事人之意思,求為廢棄原裁定,本件仍應由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台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卷第16頁),而抗告人及另一被告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之並無異議,並均就實體為答辯(原審卷第74頁、99頁),足認抗告人對原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乙節,並無異議。為更加確認,本院另函詢相對人(即原告),查明其對於本件訴訟由台北地院管轄有無異議,經相對人於96年9月10日函覆「合意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足證兩造確實合意本件由台北地院管轄。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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