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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9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95號

抗告人
凱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閩南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閩南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86萬元,迄今避不見面。近聞相對人正施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三隆村社區公園雙層八角涼亭新建工程」已屆竣工,請求將該工程款轉予償還抗告人,是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抗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惟當事人應釋明其事由。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提出本票影本一紙(見原法院卷第2頁),是據此僅足以釋明其本案請求之存在,但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明。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後,復提出存證信函、工程發包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8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釋明,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逕予審酌,而應駁回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如另有符合假扣押原因,得另行聲請,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豔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理  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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