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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2號

再抗告人
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5日簽立同意書, 由伊將其對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之租金及抽成債權讓與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收受萬家福公司之匯款或支票後,同意不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於收受新臺幣47,374,200元支票後,仍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請求執行顯無依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之上開再抗告理由,並未指摘本院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亦未敘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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