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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1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告人
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炬曄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持有相對人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636,012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6日,支票號碼為XB0000000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頃聞相對人財務有問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已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為證,足證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縱認抗告人未為請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情。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在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之事實,就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言「聞相對人財務有問題」云云,並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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