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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8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楊絮雲陳雅玲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83號

抗告人
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依職權裁定確應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本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均為錯誤之裁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終局結果尚未出現,原法院急於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原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127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分別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840,000元(見原法院第1頁起訴狀),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已提起再審之訴,本案尚未確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8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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