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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28號抗 告 人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1段396號12樓,原法院96年1月26日北院錦95執平字第4720號執行命令並未送達抗告 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經查,原法院95年1月26日北院錦95執平字第4720號扣工程 款執行命令,僅見送達與債務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29至32頁),並未見送達與抗告人。前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62號事件發函要求查明該執行命令送達情形,依原法院回覆之送達證書及簽收清單,並無收受人之簽名,且送達郵局戳章為八德大湳,地屬桃園縣,與送達證書上應送達地記載為台北市○○○路,亦有未合(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6頁),況抗告人自94年11月24日變更地址為「台北市○○區○○路1段396號12樓」,台北市○○○路並非抗告人營業所(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執行命令已經由第三人轉交與抗告人。抗告人復主張新億公司告知始知此事,亦未收到執行命令等語。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95年2月10日具狀 提出異議,即認抗告人已經由他人轉交系爭執行命令,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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