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依斯楚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41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依斯楚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國內著名之線上遊戲發行及代理商,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 日與韓國Min Communications,Inc.(下稱韓商Min公司)簽訂全球授權及財務協議合約,由伊取得「亂Online」(下稱系爭遊戲)之臺灣發行權及中國、東南亞地區代理權,並與香港、馬來西亞及泰國代理商完成發行授權。且依上開合約第3.2條約定,韓商Min公司已提供伊系爭遊戲之原始碼與必要技術支援,再加上伊長期投資、研發改良、升級(例如增加有效防止使用者帳號被盜用或私人伺服器任意修改程式功能),取得領先韓商Min公司之競爭優勢,該相關資訊實為 伊獨有而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標的。相對人丙○○原為伊雇用之資深工程師,因職務關係取得系爭遊戲之程式設計內容、研發維護技術等與伊之營運、開發相關之技術資訊;相對人乙○○原為伊聘任之海外部經理,負責系爭遊戲之推展授權業務,對於伊之行銷計畫、市場策略及產品定位等重要商業情報知之甚詳,並持有伊之海外代理商資料。是相對人持有伊賴以運作之重要業務機密,如遭揭露,勢必對伊造成重大影響,該資訊自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丙○○、乙○○依序於95年6月6日、6月9日離職,即轉赴伊之競爭對手馬來西亞商 斯凱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斯凱公司)任職,但伊發現相對人離職前私下代表斯凱公司提供中國代理商有關系爭遊戲之授權及技術協助,違背員工忠誠義務,造成伊喪失大陸地區授權利益外,更利用上開營業秘密為 斯凱公司進行系爭遊戲之非法授權行為,將造成伊之海外授權業務嚴重受阻,且依前揭全球性授權與財務合約第6.1條約定,由韓商Min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授權,伊將減少10%之利潤,而韓商Min公司於95年5月之授 權利益為美金100,000元,估計伊每月至少減損新台幣300, 000元以上利潤,故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如僅禁止相對人洩漏伊之營業秘密,難以具體規範相對人不得從事之行為,且須俟伊之競爭對手取得該營業秘密而為不當競爭時,伊始得證明相對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斯時損害已難以回復。況相對人可輕易於線上遊戲業界覓得合適工作,如准本件假處分,不致造成相對人生計困難。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自即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接受 斯凱公司之聘僱以從事發行、授權、代理、研發、技術與服務支援、營運「亂Online」線上遊戲之相關業務,亦不得自行從事前述之行為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屬正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請求(指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處分之原因(指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但法院認供擔保仍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者,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至債權人如未提出任何釋明,其釋明即有欠缺,雖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無准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查: ㈠抗告人於97年3月6日具狀陳報其尚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則斟酌抗告人自96年4月20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時起,迄已逾十個月期間,仍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雖陳稱日後擬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是否提起,仍未可必,何時提起,亦尚未知,是其主張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已難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相對人 侵害其營業秘密。惟審酌抗告人聲請以假處分暫定之狀態乃禁止相對人自行或接受 斯凱公司之聘僱,從事發行、授權、代理、研發、技術與服務支援、營運「亂Online」線上遊戲之相關業務,客觀上無法達到保全抗告人所謂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之目的,亦難認抗告人有以此處分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故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自有欠缺。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行研發改良、升級韓商Min公司所提供系爭 遊戲之原始碼與程式技術,取得領先韓商Min公司之競爭優 勢,該相關資訊為其獨有而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標的,相對人如繼續受雇於 斯凱公司,有洩露該營業秘密予 斯凱公司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其與韓商Min公司簽訂之 全球性之授權及財務合約(原審卷第7至16、32至35頁), 顯示韓商Min公司負責開發系爭遊戲後,對抗告人提供原始 碼與必要技術支援,二者共享系爭遊戲之智慧財產權並分享由此遊戲衍生之收益,其中韓商Min公司在中國大陸許可授 權所生收益之40%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在中國大陸許可授 權所生收益之50%分配予韓商Min公司;二者在香港之收益由抗告人分得80%、韓商Min公司分得20%;在韓國、台灣、香 港、日本、中國大陸以外國家之收益則平均分配,並未限制韓商Min公司在中國大陸、香港或其他國家行使授權許可。 再依相對人提出 斯凱公司與韓商Min公司簽訂之軟體授權 合約及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18頁),顯示 斯凱公司在東南亞及中國大陸發行系爭遊戲係經韓商Min公司授權許可。是韓商Min公司依其與抗告人之契約,既得單獨許可授權第三人在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發行系爭遊戲軟體, 斯凱公司復係本於韓商Min公司之授權許 可而發行該遊戲軟體,則 斯凱公司雇用相對人從事此營業行為,難認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虞。又抗告人謂其曾自行研發升級系爭遊戲軟體,獨享此部分營業秘密而為相對人所知悉云云,係以案外人黃啟誠於95年5月16日發給第三人 ,副知相對人丙○○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已經改變檔案及原始邏輯,私人伺服器不能為任何軟體升級、更新」字樣為證(原審卷第25、36頁),惟該函未表示從事改變檔案及原始邏輯者為抗告人或相對人,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已提出相當釋明。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持有抗告人之行銷計畫、市場策略、產品定位資訊及海外代理商資料等營業秘密,竟用以為 斯凱公司進行系爭遊戲之非法授權行為,造成抗告人之海外授權業務嚴重受阻云云,未提出任何釋明。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受雇抗告人期間,私下為 斯凱公司提供其中國代理商有關系爭遊戲之授權及技術協助,違背員工忠誠義務,造成抗告人喪失大陸地區授權利益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釋明(原審卷第25至28頁),惟抗告人既陳稱相對人丙○○、乙○○依序於95年6月6日、6月9日離職,斯時起相對人對抗告人已不負員工忠誠義務,自無可能繼續損害抗告人身為僱用人之權益。此外,按營業秘密法第15 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 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營業秘密乙節縱然屬實,然抗告人為外國即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其未釋明英屬維京群島與我國定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難以認為其所指營業秘密得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故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所為釋明尚有不足。 ㈢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提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查,法院一旦准予本件假處分,立即產生限制相對人就業選擇之自由權,及減損相對人勞動收益之效果,對相對人造成之不利益不可謂不重大,故本院認為抗告人縱提供擔保,仍難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此外,抗告人就是否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為任何釋明,亦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充此欠缺。故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正當,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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