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嘉烈、許文章、高鳳仙
- 當事人甲○○、戶)、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3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丙○○ 戶) 抗告人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0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17日邀同抗告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甲○○於相對人另有現金 卡債務逾期未清償,且其申貸前開借款所創立之晨旭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9日變更負責人,依前開貸款契約第9條及個 別商議條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若變更事業登記負責人,系爭借款債務視同到期。系爭借款尚有75萬3311元尚未清償,抗告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息,相對人已於96年8月30日寄發催告函 通知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惟抗告人均無回應,相對人於96年9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 部到期,請求抗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寄予朱瑞延之存證信函尚因查無其人而被退回,足見抗告人已無還款誠意,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情,甚有逃匿無蹤之可能,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朱瑞延之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丙○○仍按月代朱瑞延繳納系爭借款利息,相對人稱抗告人欠息並寄發催告函係相對人內部行政作業疏失。又因抗告人未欠息,始就催告函置之不理,相對人本此聲請假扣押,實屬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月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曾邀同抗告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因甲○○於相對人 另有現金卡債務逾期未清償,且其申貸前開借款所創立之晨旭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9日變更負責人,依貸款契約第9條 及個別商議條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若變更事業登記負責人,系爭借款債務視同到期,系爭借款尚有75萬3311元尚未清償,抗告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息,相對人已於96年8月30日寄發催 告函通知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並於96年9月29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請求抗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寄予朱瑞延之存證信函尚因查無其人而被退回,足見抗告人有拖延還款情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告函、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相對人移送信保基金辦理「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徵信暨授信報核表、晨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切結書、台北南陽郵局3858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抗告人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承其已收受96年8月30日之催告函並置之不理之事實。抗告人雖 稱其並未欠息等語,惟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到期之理由並非抗告人欠息,而係因甲○○有現金卡債務逾期未清償,且其申貸前開借款所創立之晨旭有限公司已變更負責人,故與是否欠息無關。相對人既已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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