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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5號

除去租賃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5號

抗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租賃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7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9及其地上16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8之4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2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嗣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丙○○。系爭房地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法院核定底價530萬元並定於96年8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屆期無人應買,足見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伊之抵押權,因聲請將該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惟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抵押權人所得據以聲請除去租賃關係者,僅限於該租賃契約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者為限,若租賃契約先於抵押權而成立者,則無上開規定及解釋之適用。

㈡經查相對人甲○○係於93年11月10日與相對人丙○○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業據承租人即相對人丙○○於原執行法院96年10月l7日執行調查時到場陳明,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假扣押卷35頁至37頁、原執行法院卷113頁至114頁)。準此,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既係在相對人甲○○於93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抗告人之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自有未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甲○○於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時曾出具「無出租出借聲明書」一紙予伊,而主張上開租賃關係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成立云云,惟查上開聲明書之記載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雖有不同,然究以何者為真實,係屬實體事項,殊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確認解決,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於93年11月10日始向第三人劉玫秀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於該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明: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貸款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以現狀點交(見本院卷10頁),足見相對人甲○○於93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未經點交系爭房地,相對人間不可能成立租賃契約;又依相對人於假扣押時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雖載明每月之租金為1萬元,並已預付十年份計120萬元,然相對人丙○○於96年10月17日在原執行法院調查時,卻稱租金以9萬元為一期,並分期給付(見原執行法院執行卷113頁),顯見彼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租賃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實體事項,殊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況查相對人間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超過五年,並未經公證(見原執行法院假扣押卷三五頁至三七頁),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亦無除去該租賃關係之必要。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除去租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