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9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第三人博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御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簽訂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博御公司並已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89萬元,因相對人無法履行該合約,博御公司原已停止給付剩餘貨款650萬元,經抗告人居中協調後,博御公司乃於94年8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6月14日、票載金額為6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由抗告人擔任該本票之保證人,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仍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博御公司乃拒絕給付其餘貨款,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之489萬元,則相對人與博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抗告人自不負擔保責任。然相對人竟持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8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867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台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5830號支付命令、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抗告人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所提本件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訴,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又依系爭本票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其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訴訟,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