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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0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05號

抗告人
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306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6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係於96年10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6年9月17日由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收受。惟抗告人公司早已遷移,管理委員會顯無代收該支付命令之權限。原法院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抗告人異議自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27號2樓,其法定代理人甲○○住所設於台北市○○○路○段85號12樓之1,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23、24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9月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由該公寓大廈即民權商務大樓、欣蘭大樓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6年9月17 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於96年10月9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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