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5號
- 再抗告人
- 蔡騰達
- 代理人
- 羅廷祥律師
- 相對人
-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樂能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將拍賣條件:「第三人蔡騰達有租地建屋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就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變更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另第三人蔡騰達陳明就拍賣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惟因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故無優先購買權。」。㈡惟相對人僅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系爭拍賣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究應屬於土地共有人,抑或歸於再抗告人享有,其並無利害關係,縱執行法院僅列永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取代再抗告人成為優先購買權人,其結果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同,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執行法院應以之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而未為之,此為法律上之錯誤,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屬適用法規之錯誤。㈢再者,再抗告人與案外人永信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機關,卻逕為實體上判斷,而排除抗告人對於本件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逾越執行機關職權,而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認定再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復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依職權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立切結書,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訂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抗告人前曾提出系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而具狀聲明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承買權,固經原法院接受並發函通知受囑託拍賣機關,嗣原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院錦九五執甲字第一一四八六號函示再抗告人就債務人周賢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三有租地建物關係,惟因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故無優先承買權等語,依上揭說明,原法院本得依職權就系爭優先承買權為調查,並自為判斷,不待相對人為聲請,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縱依抗告意旨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亦屬促執行法院依職權為調查;且執行法院所為判斷,於形式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闡述甚詳,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與首揭說明,要屬不合,其再為抗告,顯難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