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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豐澤吳光釗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7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相對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相對人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壬○○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聲請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事務所)、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及其他合夥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至96年5月17日止,計為本金新台幣(下同)96,849,452元(即被告壬○○債權本金為38,985,452元;被告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債權本金為13,864,000元;被告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公司)債權本金為44,000,000元),利息21,901,521 元,連同執行費776,496元,合計119,527,469元, 而兩造所不爭執之正大會計事務所財產計為正大會計事務所提存之擔保金46,352,136元及清償提存之414,882元,合計46,767,018元。 至原告所主張正大會計事務所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89,510,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可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19,527,469 元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正大會計事務所可供執行之財產總額46,167,018元之差額73,360,451元,即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73,360,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656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三人所提出之三筆債權,實係偽造之債權金額,而正大會計事務所尚有可供之執行之財產至少89,510,000元,原裁定不為調查,且正大會計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已超過1億元, 應已足供清償相對人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債務57,864,000元,亦足清償相對人壬○○債務38,965,452元,且抗告人丁○○、乙○○、辛○○三人非正大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相對人更不得向其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因非如原審所認定之高達73,360,451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以上總金額為96,849,452 元及其利息並執行費用776,496元;…四、執行標的㈠債務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財產1、擔保提存金。2、清償提存金㈡債務人即各合夥人之財產…」計算,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96,849,452元、利息21,901,521元(即相對人壬○○本金38,985,452元自94年6月25日起至96年5月17日依年息6%計算利息計4,437,844元;正大公司及正宗公司本金13, 864,000元、44,000,000元及均自90年5月5 日起算至96年5月17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計17,463, 677元),連同執行費776,496元,合計119,527,469元。 扣除相對人所得強制執行之兩造不爭執之正大會計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即提存之擔保金46,352,136元及清償提存之414, 882元,合計46,767,018元後,相對人尚可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3,360,451元,此即為抗告人等八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73,360,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656元。

五、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三人所提出之三筆債權,實係偽造之債權金額;且正大會計事務所尚有可供之執行之財產至少89,510,000元、正大會計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已超過1億元,原法院不為調查云云, 惟相對人所提出之三筆債權是否偽造,正大會計事務所是否尚有其他可供之執行之財產,均應待訴訟實體審查,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並無可採。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應予廢棄云云,惟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3,360,451元,並以此計算裁判費為 657,656元,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7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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