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03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
字第132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字第二六號事件確定前,應於每月三十一日給付抗告人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抗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陳稱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之薪資為8萬8,944元,雖有不動產一筆,但亦負有房屋貸款債務492萬元,經濟困窘,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等語。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時,即已陳稱其平日薪資須撫養父親及清償貸款,則抗告人嗣後提出並主張其薪資及債務金額,應認係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因不服相對人無故調動職務,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卻遭相對人於96年7月23日非法解雇。抗告人幾無存款及股票等資產,無妻兒,工作收入須奉養父親、清償父親之負債及房屋貸款,未具相當資力,突受相對人解雇,所受損害甚大,生活立即受到急迫危害,家庭,若遭解僱將導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將受重大損害,是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法院96年度重勞字第26號),相對人應繼續給付工資與抗告人等語。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所僱傭之勞工,乃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會陷入困境,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網路申訴回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存在;另提出彰化銀行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7至25頁)、2007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應供擔保,乃在於擔保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惟因相對人並未就其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提出即時釋明,故本院認為應以抗告人之聲請獲准後,因而致相對人須繼續給付抗告人之工資總和,為相對人之損害;至於相對人須繼續給付工資之期間,應為兩造於本案民事訴訟可能經過之期間。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而抗告人月薪為8萬8,944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462萬5,088元(8萬8, 944元×52=462萬5,088元)。從而本院認為抗告人就本件所應供之擔保金,以462萬5,088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