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乙○○、丙○○○(下合簡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原裁定相對人周林素卿(下稱周林素卿,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以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16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為抗告人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是相對人為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存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因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而裁定准予返還。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判決所示,乙○○應給付抗告人1640萬7833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並為抗告人所無異詞,自堪信為實在。從而,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而提存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縱屬實在,要係抗告人於上揭擔保金發還前,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要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之結論無涉,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