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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宏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著有判例。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法院對於該類事件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主文應如何寫法? 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55年度第4 次會議中認:「本案係屬事實問題,應如何記載,由事實審判法院依事實情形決定之」,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主文之寫法,並無統一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內已明示「被告宏積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如主文第2項之被告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同」,則原判決主文顯有漏載「被告之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免為給付」之顯然錯誤,爰請求更正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本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宏積電子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72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抗告人甲○○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相對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被告宏積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如主文第2 項之被告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同。」(見原判決第4 頁第21至23行),即表明抗告人宏積電子有限公司應負之票據責任與抗告人甲○○應負之返還借款責任係屬學理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雖未在原判決主文中記載相同之旨,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文應如何表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本件既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生顯然錯誤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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