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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林明華即建辰水電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7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夫吳錦輝(係獨資錦輝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抗告人有承攬工程款債權計新台幣(下同)246,000元,扣留10%之保留款後,抗告人應給付221,760元,吳錦輝於95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屢向抗告人催討前揭工程款,均未獲置理,近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7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錦輝生前固然承攬桃園縣楊梅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惟其自95年7月12日 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未進場施作,不僅工程落後,且未按圖施工,品質欠佳等,以致抗告人無法對業主交屋及請款,故相對人不應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該工程款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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