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彗宏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合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 (即神明會大墓公)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彗宏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彗宏公司)、合膠工業有限公司 ( 下稱合膠公司)及亞洲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財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富公司) 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亞洲公司負擔7/10,餘由財富公司及抗告人彗宏公司、合膠公司負擔,因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規費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新臺幣 (下同)2 萬8075元、裁判費為44萬1088元,共計46萬9163元,為此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民事訴訟費用收據 (見原法院卷第5至21頁),爰依法聲請確定亞洲公司、財富公司及抗告人慧宏公司、合膠公司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原法院經調卷調查後,確定抗告人慧宏公司、合膠公司及財富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4萬0749元、亞洲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2萬8414元,並命抗告人慧宏公司、合膠公司、財富公司及亞洲公司負擔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等與財富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各公司實際使用之坪數來計算云云置辯,惟此乃關於本案判決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