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8號
- 抗告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丙○○與乙○○、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變更債權憑證之債權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5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蓋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實際上已無從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乃發給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故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除該憑證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事,而得依法更正外,執行法院自不得對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內容為實質變更。
二、本件債權人丙○○前執對債務人乙○○、甲○○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乃由原法院發給95年9月13日北院錦95執平字第32587號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嗣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原債權人丙○○轉讓予伊,爰聲請變更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伊等語,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是否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已非原執行法院可得認定,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債權憑證名義變更為伊,已涉及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內容為實質之改變,依首開說明,原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為之。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為前開債權之繼受人,法無明文不得更改債權憑證之名義為繼受人,亦未規定不得於原執行名義上載明繼受人名稱,為便於向戶政、稅捐、地政等機關申請強制執行所需文件,應准將系爭債權憑證更改伊為債權人或載明伊為債權之繼受人云云。然抗告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 非已終結執行程序之原執行法院可得認定,故原執行法院依法不得更改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已如前述,抗告人謂法無明文禁止,容有誤會;至抗告人為向相關機關申請強制執行所需文件一節,乃其為實現債權之方法,惟仍不得藉由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達成。是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