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假扣押裁定,並以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乃聲請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6號),雖經原法院駁回,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並未於限期內提起相關訴訟,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4年11月21日執其與第三人Eritech Advance Corp.,B.V.I.(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於94年(西元2005年)1月1日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以相對人為其產品代理商,卻遲未給付其貨款合計約新台幣2,506萬9,066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英文名稱Eritech Advance Corp.,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8號15樓之6)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卷2-12頁),原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並進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曾發函通知抗告人陳報是否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仲裁等事件,抗告人於95年1月6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間曾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依合約第24條仲裁合意條款約定,業於94年11月21日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並提出代理商合約書及經認證之仲裁申請書為證(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6號卷11-58頁),惟觀諸該94年1月1日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其前言即載明係抗告人與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Corp.,B.V.I.所簽訂,而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雖亦為Eritech Advance Corp.,然係在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公司事務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8號15樓之6,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廠商基本資料表可稽(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6號卷65頁、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6號卷37頁),足見抗告人於上開假扣押聲請事件及原法院所提出之代理商合約書並非與相對人所簽訂。嗣抗告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其與相對人於89年(西元2000元)1月1日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6號卷33-36頁),惟此顯與抗告人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中所稱其與相對人於西元2005年1月1日簽訂代理商合約書後,相對人積欠其貨款之原因事實無涉。抗告人復於95年1月間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有其提出經認證之仲裁申請書可稽(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6號卷38-78頁),然此仲裁聲請係對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 Corp.,B.V.I.所為,核與依我國法設立之相對人公司法人格顯然不同,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依法開始仲裁程序,且該涉外仲裁判斷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並不影響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依法開始仲裁程序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就欲保全執行之原因事實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乃於95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可稽。茲因抗告人迄未依上開確定裁定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向原法院查明無訛(本院卷126頁),則原法院據以裁定其於94年11月23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謂伊已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對相對人聲請仲裁,並已取得確定之仲裁判斷,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無限期起訴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