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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告人
淵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裁全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工程款乙節,除業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國道六號C609標橋面排水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以為憑證外,亦曾分別於九十六三月二十日、五月九日前後發函促請相對人付款,相對人置若罔聞,是前開證據已足證明抗告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屬有據。」等語。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固足釋明請求之原因。惟究竟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主張,而未提出釋明之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曾分別於九十六三月二十日、五月九日前後發函促請相對人付款,相對人置若罔聞」等語,並提出函文以資釋明假扣押原因。然綜觀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抗告人請求之原因,而就相對人財務是否發生困難,或有變現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仍未能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亦無法由抗告人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足見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要件。抗告人既未補正釋明之義務,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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