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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乙○○
1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即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聲字第3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泰建設)及連帶保證人乙○○與周文宗於民國85年 5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周文宗在85年 7月10日向抗告人富利泰建設借款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未歸還。簽約後,土地發生問題致房屋蓋在鄰地上,富利泰建設因此拿出 2千多萬元購買鄰地,而周文宗於房屋完成後,不按照合約約定之時間將土地移轉予客戶,造成富利泰建設財務之嚴重損失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件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抗告意旨所陳述者,應屬本案訴訟該審酌之問題,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如抗告人之真意係對周文宗有債權可資抵銷,應另行起訴主張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理由與本件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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