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曾訂立95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配合抗告人之活動,按月供應各類家電貨品予抗告人及其分店銷售。詎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及12月向相對人購入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931,792元之貨品後,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近有經營 不善,分店逐一倒閉之情事,為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則以:兩造銷售合約於95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盤點計算完畢後,相對人置放抗告人處之貨品金額尚有4,967,015元,而相對人得 請領之貨款僅2,931,792元,抗告人乃函請相對人前來辦理 庫存退貨,並將扣抵貨款後剩餘之2,035,223元退還抗告人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未釋明抗告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又抗告人經營正常,並無閉關分店之事實,縱相對人日後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竟為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貨款債權,固提出合約書及抗告人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在釋明兩造間有供貨之契約關係存在,及抗告人以兩造間就如何辦理庫存退貨事宜尚未協議前,拒付95年度11月、12月兩月份之貨款而已,就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聞抗告人近有經營不善,分店逐一倒閉之情事」云云,並未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千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