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固提出伊犯罪日期及相關文件一覽表、 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陳明伊侵占存款致其受有損害。惟相對人泛言伊有脫產之虞,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釋明,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乃原法院未察,竟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相對人聲請及補充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得伊同意,詐領伊存款新臺幣(下同)8,707,500元 據為己有,致伊受有損害,此等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抗告人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民國9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雖提出抗告人所有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份,陳稱上開存款轉存入抗告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除必要開銷外,未曾動支一分一毫等語,惟觀該明細表所載,斯時該帳戶之可用餘額僅餘7,859,465元 ,已有近85萬元遭抗告人為不利益處分或浪費財產之情事。另伊前據本件經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火車站郵局、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將其存款予以提領並隱匿,相較於抗告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其財產已有顯著減少之情形。依上所述,抗告人顯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隱匿,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除於原法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外,並補充提出抗告人於95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暨辯護意旨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2日北院錦96執全丁字第1227號執行命令及同年月17日同發文字號之通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4月10日館前存字第09600021151號函、 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4月11日(96)慶銀營字第83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火車站郵局於96 年4月17日提出之第三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亦有明示。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陳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本院補充陳明抗告人有如前所述之不利益處分其財產並隱匿之情形,顯將成為無資力之人,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充足之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以15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70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