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尤榮福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廢棄原法院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調查中,固就假扣押「債權」部分提出釋明證據,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恐本件相對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為主張,惟未見再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既有不當,爰廢棄95年10月4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①其於原法院既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國光客運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實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釋明「如有不足」,究否包括全未經釋明而留待法院行使裁量以供擔保代釋明?是否意指假扣押之請求暨原因皆須先盡釋明之責?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符合?凡此未見立法理由詳以敘明。又觀諸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43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均未經廢棄或決議不再援用,顯見該條項規定仍寓有法院斟酌裁量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意旨。③相對人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跡象顯示其有脫產之虞,倘要求須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否亦代表法院之假扣押裁定緩不濟急,嗣法院作成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豈不脫產殆盡,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貴在迅速之目的相悖。④其已據原法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一經廢棄,後續程序如何處置始符法理,皆頗費思量,影響所及,除本件假扣押執行及再抗告人依同一事實理由之另二件假扣押裁定,俱成問題,且司法院出版之訴訟告狀範例亦未列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須就假扣押之原因先盡釋明之責,而僅須陳明願供擔保即可,法院亦均裁定准予假扣押,輒實務上之保全程序事件恐有廢棄泰半,茲事體大,故本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三、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7頁)、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7日(95)國光字第95200372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觀諸該等文書均屬對假扣押債權所為之釋明證據,並非就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而為釋明。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足見假扣押之請求暨原因皆須先盡釋明之責,僅於其釋明仍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以資補強釋明之不足,此觀92年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修正理由謂:「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益明。至於再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43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業於95年8月1日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不再援用之理由則為:「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故92年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範意旨,已排除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情況,仍得由法院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裁量方法。
五、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係立法機關平衡假扣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所為之修正規定,是否會因此造成抗告人所稱之假扣押裁定緩不濟急情形,此屬立法政策,非適用法律之裁判者所得置喙。
六、再抗告人主張司法院出版之訴訟告狀範例,未列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須就假扣押之原因先盡釋明之責,惟再抗告人未提出該訴訟告狀範例為憑,且縱有範例,然該訴訟告狀範例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修正前所出版?是否於修正後亦有適用餘地?非無疑問。況其僅為範例,係供撰寫參考之用,效力非可凌駕法條規定之上。
七、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有無假扣押之必要,係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0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