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確定,而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