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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許文章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確定,而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3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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