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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0號
- 上訴人
-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 被上訴人
- 辰崧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大陸製造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腳踏桶,自民國93年 6月起以低價外銷至美國沃爾瑪量販店販售,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嗣兩造於94年4月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800萬元。詎上訴人嗣後反悔,拒絕履行並稱被上訴人並無專利權。美國之專利權固因權宜之計,登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即「Lin」),但在我國專利權人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創作人為乙○○,被上訴人本有權對侵害專利之人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以專利權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和解自屬有效成立,且和解並非要式行為,一經合意即告成立,本無成立書面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未作成書面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僅處於和解之磋商階段,和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並不明確,縱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亦附有以上訴人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害其專利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和解契約不生效力。縱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亦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後,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4月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會談,律師朱從龍全程在場,甲○○於會談中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麗秋及協理高東昇,乙○○並於晚間宴請甲○○。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嗣兩造達成以1800萬元和解之契約;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和解契約尚未成立,僅處於磋商階段,縱和解成立,亦附有停止條件,且上訴人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上述意思表示,和解縱曾成立,亦已撤銷等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關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
⑴契約當事人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公司,但依證人朱從龍律師研擬之「何董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和解金額1300萬元(本院上字卷一第115頁),另一份則係兩造以500萬元和解(上述卷第117頁),並無兩造以1,800萬元達成和解之書面證據。我國關於法人之人格權採法人實在說,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屬二個不同之人格權,在未表明代理意旨時,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不能拘束法人。由朱從龍律師研擬之和解協議書觀之,上訴人並未以 1,80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按: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個人和解之金額不能併計為公司之和解金額)。雖朱從龍證稱係因上訴人要求變更付款人及時間,始事後研擬上開 2紙協議書,但和解之當事人苟係上訴人公司,協議書載明付款人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不可,應無因此變更和解當事人之必要。則依上述書面資料,實難信兩造確以180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
⑵和解契約內容部分:
①和解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但成立書面係為方便舉證,若契約之當事人未訂定書面,則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契約之存在。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所磋商者係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金額高達 1,800萬元,而被上訴人又聘請律師朱從龍在場見證,若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竟未訂定書面資料,已與一般常理有違,難以信實。又專利權侵權行為之和解,通常除和解金額外,尚涉及雙方多項權利義務,上訴人抗辯如其付出高額之和解金所取得之權利為何?專利權人有無承諾不提出刑事告訴?均未於和解契約中載明,足證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洵非無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法院證稱「(法官:何口頭表示同意以 1,800萬元和解有無附加任何條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原審卷第102頁),證人朱從龍亦證稱「(法官:和解有無附加條件?)沒有。」(原審卷第 107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除和解金額外,並未談及任何從屬之權利義務。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若兩造係成立和解契約而非損害賠償契約,則兩造均應讓步,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僅一方讓步,由上訴人付出180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為讓步,諸如被上訴人承諾不對上訴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或民事之損害賠償等等。此外,被上訴人迄未就兩造洽談和解契約時,除和解金額外,其餘談判之狀況,及和解契約之主體、侵權之標的、付款之方式及時期、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達成一致為舉證,上訴人抗辯兩造僅止於磋商階段,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尚堪採信。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稱:「94年 3月25日電話中有向被告企劃陳建甫說明可能有侵權之問題」(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稱:「當天只是去了解溝通,並有表明如涉侵權會負責到底」 (原審卷第 102頁);證人陳建甫則證稱:「不清楚兩造當天是否成立和解契約」「與乙○○電話談話中所回答的『是』,係禮貌性應答,並無所謂附和乙○○電話中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之說法」(原審卷第148 頁);另證人高東昇證稱:「我與乙○○通電話後,有跟甲○○說乙○○說我們侵犯專利權,但如何侵犯要再查證,所以甲○○就跟乙○○約94年4月3日談」、「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查證結果並沒有專利權上之衝突」(原審卷第113頁);且上訴人辯稱系爭涉有侵權爭議之腳踏桶,其製造商為一大陸公司,並非上訴人;系爭腳踏桶是否涉及侵權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兩造於94年4月3日洽談和解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產品是否侵害其專利權,並不確定,且上訴人對自身產品是否可能侵權一事,亦係經由被上訴人片面告知,上訴人於不確定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情況下,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允為賠償1.800萬元之可能。
③被上訴人主張若非和解成立,乙○○與甲○○等人不可能於當日同至餐廳用餐把酒言歡云云。但如依上訴人抗辯,當時係達成「如經證實有侵權實屬,才會締結和解契約」之共識,雙方既已達成初步之共識,而非一言不合劍拔弩張,同至餐廳用餐,亦非不可能之事。自不能以同至餐廳用餐作為已達成和解之證據。
⒊綜上,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及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未臻一致,故被上訴人尚未就兩造間和解已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和解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縱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成立,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本文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為從事五金貿易之人士,並非熟悉專利法之專家,對美國專利法更一無所知,94年4月3日隻身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朱從龍律師置放在桌上之厚厚一疊英文本之美國專利鑑定報告,甲○○並無能力得知該資料是否具備業經法院認可之侵權行為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當時聲稱上訴人侵害其美國專利,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擁有美國之專利權,實則美國專利權之所有人係 「Lin」並非被上訴人,若果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並非專利權人,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和解等語。衡以常情,上訴人若知悉被上訴人並非專利權人,上訴人應不會與被上訴人和解,否則上訴人付出1800萬元和解金卻毫無對等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抗辯若有和解,亦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4年4月3日和解,上訴人之撤銷未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予以撤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和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以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和解金,洵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1,800萬元及自94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