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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沈方維呂淑玲王淇梓

  • 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大道22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㈠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及第三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㈢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100萬元請求之部分,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付利息,餘600萬元請求之部分,自上訴人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西元 1968年創立Intel Corporation,即使用自創之「INTEL」為商標,並於 1971年推出全球第一顆微處理器,且於全球200多個國家登記註冊「INTEL」商標,因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考量,除於全球各地使用 「INTEL」商標外,並同時註冊 「INTEL」之當地國家官方語言譯音為商標及企業之營業登記名稱。伊在臺申請登記註冊「英代爾」及「英特爾」為商標,於民國86年5月16日及92年1月16日,分別取得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英代爾」商標及審定註冊號數第 0000000號「英特爾」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通訊器材、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類別,並於 96年1月16日分別申請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至106年5月15日;另向經濟部登記「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及「英特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伊在臺灣子公司名稱。伊多年來投注鉅資及人力於商品開發及廣告行銷,是「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為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肯認 「INTEL」、「英代爾」、「英特爾」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惟被上訴人於89年7月5日以與伊註冊且著名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代爾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中之有線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更為上訴人「英代爾」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同類商品。被上訴人登記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伊「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並易與上訴人之另一商標「英特爾」高度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另外,被上訴人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亦與其中 文名稱無關,顯見被上訴人欲攀附伊之商譽,致減損伊上開二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被上訴人單單92年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高達1億5,311萬3,558元 ,而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毛利亦達2,770萬9,662元,足證被上訴人因非法使用伊商標及攀附伊商譽獲得利益極為可觀,是於上開被上訴人獲利範圍內,伊僅請求700萬元之損害 賠償,並無不當。 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0萬元自上訴人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商標法第 62條乃於92年5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伊於89年7月5日即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上訴人之上開二商標分別於86年及91年註冊公告,皆係在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新商標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 92年5月13日曾發函通知伊表示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上訴人商標中之文字相同,是上訴人於是日已知悉伊使用「英代爾」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然 94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縱認本件有新商標法之適用,伊使用「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與新商標法第62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不符,倘上訴人認伊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自應就新商標法第62條中「明知」、「著名之註冊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伊主要業務為外銷,對外均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及「Handerson Group」為名,根本未曾以「英代爾」三字從事任何行銷,更未曾以「英代爾」三字作為商標使用,或對外招搖使用。又伊營業類別以生產服飾、玩具,並外銷出口為主,與上訴人之電子業,性質完全不同。再伊雖以「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但也僅作為正式之公司名稱,與客戶往來舉凡電子郵件、發票、採購單等,均以英文往來,完全沒有使用中文。是本件核與公平法上規定之「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之營業或活動相混淆者」等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因伊中文特取名稱「英代爾」亦僅對內與公家機關、國內廠商與銀行之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對外貿易均以英文名稱 「Merry Kid's Corporation」作為表徵,此外銷部分之業務所得,並非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即伊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 之公司名稱與外國客戶之間生意往來之利益所得,與伊使用中文特取名稱「英代爾」於國內經營實無所關連,是伊以 「Merry Kid's Corporation」名稱進行交易之銷售所得,即非屬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此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㈢被上訴人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餘 600萬元自上訴人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㈤第四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現行商標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與 92年5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11月28日施行前之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修正理由謂:「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可知,此項規定修正前後僅有文字略有不同,規定內容則無二致。是本件上訴人依商標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至 92年5月增訂之同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乃新增「擬制」侵害商標權之例示情形,以利第61條之認定及適用,該二項規定之情形,於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仍得作為認定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法理予以援用,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且除該二項新增例示規定外,仍得有其他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合先敘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創立於西元1968年,係我國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英代爾」商標(86年5月16日)及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英特爾」商標(92年1月16日)之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通訊器材、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類別,且該商標權專用期間於96年1月16日已分別申請延展註冊至 106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5日以與其註冊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曾分別於92年5月13日及93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與其公司中英文名稱與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暨營業名稱之行為等情,有其提出之商標資料、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智財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英代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註冊證、智財局核准商標申請延展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8至41、128、165、203至204頁,本院卷㈠60至62頁,卷㈡264至271頁),且有智財局函送原審之註冊第760972、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資料(見原審卷㈠146至165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權人、其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曾收受上開停止使用通知函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著名之電腦晶片製造商。自創立起即使用 「INTEL」商標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以表彰其高品質、高科技及創新之特質。經由其努力宣傳下,上述商標已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早於1994年美國 「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調查世界排名第1000大商標時, 「INTEL」即已排名世界第48大商標,1995年為第21名。其後,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與 「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合作調查歷年世界排名前100大商標時,「INTEL」分別於1997年排名世界第10大商標、1999年排名世界第4大商標、2000年排名世界第6大商標, 2001起至2006年每年排名皆為世界第5大商標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機構調查資料影本相符(見原審卷㈡15、16頁,本院卷㈠42至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配合於華文地區行銷其商品,乃採取 「英代爾」、「英特爾」作為其著名之「INTEL」商標之中譯文,並分別向智財局申請取得註冊第760972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專用期限如前所述,上述商標,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識,且代表公司商譽之重要著名表徵及資產,多年來投注鉅資及人力於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經上訴人努力經營與大眾媒體不斷之報導,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多年來已在全世界成為著名商標,並享有一定之表徵等語,經核與其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其(九二)智商0302字第9280565990號及(九四)智商0390字第09480515650號異議審定書中皆已認定「『INTEL』、『英代爾』或『英特爾』商標應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相符(見原審卷㈠184至188頁,本院卷㈠63 至72頁)。又「英代爾」或「英特爾」商標係「INTEL」之中文翻譯,「英代爾」或「英特爾」三字,從文義上觀之,並無任何原有之字面上意義。再者,「英代爾」商標之原文「INTEL」字樣商標,計有76件註冊案,涵蓋第9、14、16、18、21、25、28、35、36、37、38、40、41、42等共14種商品類別,產品包括「電腦相關商品、鐘錶、項鍊,活頁夾、美工刀、書籍、期刊、雜誌、筆等文具,旅行袋、行李箱、書包、背包、馬克杯、水壺等日常生活用品,T恤、襯衫、夾克、毛衣、靴鞋、手套、冠帽、領帶、圍巾、襪子等服飾類商品鐘錶、手鐲、貴金屬製皮帶扣、戒子、手鍊、胸針、墜子、耳環及各式玩具商品、電信、多媒體通訊、各種娛樂服務、企業管理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智財局資料檢索及商品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57至72頁,本院卷㈠73-146頁)。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多角化經營,「英代爾」及「英特爾」屬其獨創之語詞,具備高度之識別性,且「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確係著名商標各節,應屬可取。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外已聲明不再使用「英代爾」商標,其使用「英代爾」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業經經濟部准予登記,且從未作為商標使用,即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可言;況英代爾公司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完全不同,又以外銷為主,對外名稱更與 「INTEL」字樣無關,自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可能,亦不致造成上訴人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而無損害賠償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 92年5月13日已發函通知英代爾公司,竟於94年10月才起訴請求,早已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早於 86年5月16日即取得「英代爾」商標權,而英代爾公司係於89年7月5日以「英代爾」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英代爾」商標註冊證 (見原審卷㈠165頁)、英代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㈠27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係在英代爾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取得「英代爾」商標權。而上訴人否認放棄「英代爾」商標權,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取。至其提出之網路新聞(見原審卷㈠99頁,本院卷㈡68頁),係謂「英代爾這個名字將成為歷史名詞,從明年一月開始, Intel在台灣的名稱將正式改為英特爾」,即僅就「公司名稱」為變更,與原享有之「英代爾」商標無涉,被上訴人顯係將此二者混淆,此觀智財局函稱註冊第00000000號「英代爾」商標註冊事項,已經原商標權人「美商英代爾公司」變更登記為「美商英特爾公司」,並未將「英代爾」商標權放棄者,益明(見原審卷㈠203、204頁及 165頁註冊證)。另上訴人在香港如何註冊公司名稱,並是否曾撤回香港商英代爾(遠東)有限公司之認許,更與被上訴人在台灣使用「英代爾」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在台享有商標權者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及舉證(見原審卷㈠100至102頁,本院卷㈡69至71頁),仍無足取。此外,公司名稱與商標權之取得程序及要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即不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不致侵害商標權。 ㈡英代爾公司營業之範圍,確實包括國內市場,此有該公司92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㈡156至159、299至302頁)、92年5-6月、94年4、9、10月三聯式發 票銷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280至293頁)。另被上訴人於 「Yahoo奇摩生活」網站、玩具同業公會「ToyBaseToday」網站、「全國就業e網(www.ejob.com.tw)」網站中 ,亦有以中文之公司名稱「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行銷通訊器材或其他商品或求才之廣告(見本院卷㈡151至 15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英代爾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 不同,又未以「英代爾」為商標使用,且主要營業之外銷,係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為公司名稱進行交易, 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然查,英代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有「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見原審卷㈠2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係屬商品分類第9類中之「通訊器材、通訊設備」,此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所編印96年6月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 參考資料」第09-12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312-332頁);是英代爾公司於設立之初 ,在同類商品項下,以上訴人享有商標權且屬著名之「英代爾」商標,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使用與其公司英文名稱「Merry Kid's Corporation」在字義或讀音上毫不相涉 、且原無語詞上意義之中文「英代爾」三字,更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一無法自文義上判明或識別公司營業項目之文字,作為其餘公司名稱部分,堪見被上訴人明知「英代爾」係上訴人之著名商標,仍以混淆交易往來對象、攀附該著名商標之意,以之為公司名稱。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屬襲用上訴人著名商標,使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並減損「英代爾」商標之識別性,已侵害其商標權,並因而減損上訴人業務上信譽一節,要屬有據,且不因英代爾公司是否確實不曾真正從事「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有無在國內使用公司中文名稱,及嗣後已經變更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刪除上開業別,而有不同。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不以將他人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㈢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其時效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被上訴人所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八、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與92年5月之修法無涉,已如前述。英代爾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代爾」,既侵害上訴人之「英代爾」商標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英代爾公司應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英代爾公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其負責人甲○○明知而故違,仍以「英代爾」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上訴人依上開商標法、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洵無不合。惟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㈠5頁、本院卷㈡79頁),而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係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中就第1項第2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態樣,並非商標法第 29條第3項各款情形,而係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 該項商品」之可言,故無從依該規定計算損害。是上訴人僅得依第 3項規定,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相當金額賠償。爰斟酌英代爾公司資本額為15,000,000元(見原審卷㈠27頁)、92年至95年營業收入總額逾千萬元(見本院卷㈡156至160、299至302頁),及經本院勸諭後,上訴人同意祗須被上訴人自動更名,其可不請求賠償,但為被上訴人所拒(見本院卷㈡334頁)等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得請求商譽減損之賠償金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英代爾公司應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英代爾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52頁)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由於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其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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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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