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魏麗娟、梁宏哲、陳博享
- 法定代理人丁○○、己○○、辛○○、甲○○
- 當事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 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庚○○ 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賴文智律師 上 訴 人 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45號3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37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戊○○、癸○○應分別與「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子○○」、「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壬○○」、「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壬○○」連帶給付,及㈡駁回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 ㈠部分: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部分: ⑴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子○○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依序叁佰柒拾肆萬元、叁佰零捌萬元、捌拾捌萬元並均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壬○○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依序壹佰壹拾萬元、壹佰伍拾肆萬元、肆拾肆萬元,並均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壬○○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各貳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子○○連帶負擔67%,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壬○○連帶負擔27%,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壬○○連帶負擔6%。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對於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子○○得為假執行;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對於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壬○○得為假執行。但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子○○如以所命給付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稱力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經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爰依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英社公司、三公司稱木棉花等3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木棉花等 3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鷹奇國際數位影位有限公司(以下稱鷹奇公司)、被上訴人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未經授權,自民國(以下同)92年間起以侵害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 DVD光碟影片之著作權為目的,委由疏於查驗授權證之對造上訴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善存公司)予以重製、生產,迄至93年 6月間經警查獲為止,其重製數量高達1百多萬片;查: (一)附表所示DVD光碟影片為日本卡通著作權人授予木棉花等3公司在臺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權利,善存公司竟於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未經提出合法授權書,擅自受託予以重製、生產,致木棉花等 3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造上訴人丙○○、庚○○、戊○○、癸○○均為善存公司從業人員(以下稱善存公司等人),執行職務未盡注意審核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出具授權文件之真實性,擅自受託予以重製、生產為有過失,應與善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造上訴人子○○、壬○○分別為鷹奇公司、力嘉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明知公司未經合法授權,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委託善存公司重製、生產,應分別與鷹奇公司、力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善存公司受鷹奇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序為17部、14部、4部,以每部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之損害計算,善存公司等人與鷹奇公司及其負責人子○○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為4,250,000元、3,500,000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善存公司受力嘉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序為5部、7部、2部。以每部25萬元之損害計算,善存公司等人與力嘉公司及其負責人壬○○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 3公司依序 1,250,000元、1,750,000元、5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善存公司受經緯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各為1部,以每部25萬元之損害計算,善存公司等人與經緯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壬○○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各2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如上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木棉花等3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善存公司等人與鷹奇公司及其負責人子○○,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為3,740,000元、3,080,000元、880,000元本息。⑵善存公司等人與力嘉公司及其負責人壬○○,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等 3公司依序1,100,000元、1,540,000元、440,000元本息,⑶善存公司等人與經緯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壬○○,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各220,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善存公司等人、鷹奇公司、子○○連帶負擔 35/52;善存公司等人、力嘉公司、壬○○連帶負擔 14/52;善存公司等人、經緯公司、壬○○連帶負擔3/52。對於善存公司等人與鷹奇公司及其負責人子○○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善存公司等人則以:對造上訴人木棉花等 3公司指訴善存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損害其權益等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丙○○確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和營運績效之考核,並未負責接單業務,更不負責個案業務之執行。」、「被告庚○○因信任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合約書,並在審核前揭公司所出具之相關授權資料後,認為屬合法授權,始接受訂單開始製造、生產,對於公司之客戶有無獲得合法授權之審核,顯已盡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理由,認上訴人丙○○、庚○○等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查善存公司僅係一民營企業,非如一般行政機關具備強制審核他人私權文件之公權力,具有實質審查之能力,自無從由形式之書面審查,獲悉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提出授權文件為偽造,且善存公司於審查授權文件之流程與作業,均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顯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對於木棉花等 3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木棉花等 3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鷹奇公司、子○○則以:對造上訴人木棉花等 3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獵人HUNTER×HUNTER」、「名偵探柯南T V版」、「頭文字D」等52部日本卡通影片,鷹奇公司從未下單委由善存公司重製、生產, 無侵害木棉花等3公司之著作權;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即使鷹奇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子○○並無就鷹奇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示連帶負責,木棉花等3 公司主張上訴人子○○與鷹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於木棉花等3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木棉花等3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被上訴人力嘉公司、壬○○、及經緯公司則以:木棉花等 3公司所指訴者,因光碟影片均係英文字,被上訴人等僅係從事代工而已,無從審核等語,資為抗辯。經緯公司對於木棉花等 3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木棉花等3公司負擔。 六、上訴人木棉花等 3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鷹奇公司、被上訴人經緯公司、力嘉公司自92年間起,委由對造上訴人善存公司重製、生產如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其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為上訴人等享有在臺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專屬權利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授權證明書、認證等件在卷 (原審1卷第23至245頁)為憑;木棉花等3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七、木棉花等 3公司主張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委由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3公司之著作權,對於木棉花等3公司自應負賠償損責任等語;經查: (一)木棉花等 3公司主張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委由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之事實,業據善存公司於原審具狀為「按善存公司自92年 9月間起,分別接受鷹奇公司、力嘉公司、經緯公司之委託生產影片光碟,至93年6 月28日接受警方搜索後,始知此三家並未獲得合法授權…」之陳述 (原審1卷第303頁背面 ),所不爭執,且有鷹奇公司與善存公司間之光碟合約書、鷹奇公司保證切結書、買受人為鷹奇公司之統一發票、力嘉公司與善存公司間光碟合約書、經緯公司與善存公司間光碟片加工合約書、經緯公司保證切結書、在卷 (外放、附於善存公司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原審2卷第186至216、219至242頁)足稽。鷹奇公司否認有委託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及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於原審到場為「…致於原告所告的,我 (壬○○) 只是做代工而已,我無法審去審核,且光碟的字幕都是英文。」之陳述(原審3卷第77頁),無非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憑。木棉花等3公司主張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委由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鷹奇公司負責人子○○、經緯公司、力嘉公司共同負責人壬○○未經授權擅自委由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DVD光碟影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木棉花等 3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各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八、木棉花等 3公司主張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委由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 3公司之著作權,善存公司及其從業員丙○○、庚○○、戊○○及癸○○未盡審核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提出授權書真偽之責,接受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之訂單,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DVD光碟影片,不法侵害木棉花等3公司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木棉花等3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善存公司等人則以木棉花等 3公司對於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固有著作權,惟查善存公司係經營預錄式光碟製造之業務,均依光碟管理條例第 8條之規定,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 3年,且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提出授權文件,業已通過主管機關經濟部光碟小組所進行之稽查,於重製、生產過程中至少經過三次光碟小組之查核,均未曾指出善存公司有何缺失,善存公司等人就接單業務之執行、及法定文件之審驗並無過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木棉花等 3公司主張善存公司等於審核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提出授權文件,未盡審核責任,應負過失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就善存公司等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善存公司接受力嘉公司、經緯公司、及鷹奇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之經過,鷹奇公司負責人子○○、善存公司業務部副理戊○○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我的公司接受馬來西亞ANIDIGITAL公司的委託後,他們叫一位林先生和我接觸,是處理光碟的包裝事宜,至於向台灣的廠商下單製造光碟是由林先生自己接洽的。、「他 (林先生) 告訴我是委託善存公司生產,至於他提供那些文件給善存公司我就不清楚了,但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該是我傳真給他的。」、「 (與力嘉公司往來多久?) 從92年6月起彭馨逸向我們 (善存公司)下訂,後來由林先生出面。」、「林先生於92年9 月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洽談業務,約我在忠孝東路3段205號對面的咖啡廳見面,他告訴我說力嘉公司內部有問題,說要用另一家公司名義下單,因為我曾在力嘉公司裡曾經看過林先生,力嘉公司是由彭馨逸負責的,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力嘉公司的員工。」、「 (與力嘉、鷹奇往來多久?) 與力嘉從92年6月到9月,之後就由鷹奇接手,一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核與庚○○於檢察官偵察中以「力嘉公司是由我接洽,於92年6 月一開始是一位蕭先生以俊碟多媒體公司、力嘉的名義和我們接洽,我到忠孝東路3段205號找他接洽,之後他是以力嘉名義和我下訂,我有看他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我認為是正常的生意往來,所以就接受他的下訂。之後我將這筆生意交給陳小姐負責。」等語置辯,尚無不符;善存公司業務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跟經緯的交易經過?) 一開始是由經緯公司壬○○在92年10月主動和我們接洽,我到八德路2段245號3 樓經緯公司所在地和他洽談,他有提供我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認為沒問題後就接受他們的下訂。至於合約書、授權書等連同訂單先傳真過來,我們公司先據以生產,我再去他們公司向壬○○或一位王小姐取得合約書正本,而切結保證書則是公司規定一開始就要取得的。」等語,核與經緯公司會計王姝云、實際負責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我們公司在接受其他公司委託後,會直接下單委託善存公司幫我們製造光碟。」、「合約書是善存公司提供我們填寫後傳真給他,而授權書則由委託我們的其他公司提供給我,我再連同合約書一起交給善存公司。」、「 (授權書、委託書、合約書及支票)是 (我們交給善存公司的),這些都是因為國外公司給我英文授權書,我根據客戶之要求再跟善存公司簽定合約書,善存公司也要 (求) 提出立切結書,和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等資料,而委託他們據以生產客戶要求之光碟片,而這些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給善存公司作付款用。」、「因授權書都是英文,所以我也不知道 (偽造情事), 而這些授權書都是由一位昌志鵬提供,直到因為偽造授權書而經台北地檢署偵查,我才知道。這些授權書確實是因為善存公司之要求,我向昌先生取得轉交的,但我不知道是偽造的。」亦無不符;由此,堪認善存公司等人於接受訂單,受託重製、生產光碟時,除簽訂合約書外,尚要求出具授權書並立切結書,應認其已盡注意之義務,無侵害木棉花等3公司著作權之故 意,至為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見解,而對於善存公司等從業人員丙○○、庚○○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處分不起訴確定,有93年度偵字第10782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在卷 (原審1卷第247至251頁)足稽。 (三)善存公司從事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等為其業務之一私法人公司,對於委託人所提出授權文件,是否具有審查其真偽之能力,非無疑義,矧善存公司於重製生產期間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3年 1月14日查核,於其查核紀錄簡表,於備註:載明「 *註記表示授權文件不齊全,請依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儘速補齊以免受罰」等字樣,同年2月25日善存公司即予補件;93年 3月26日再為查核,其查核紀錄簡表,於備註:仍載明「 *註記表示授權文件不齊全,請依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儘速補齊以免受罰」等字樣,同年4月 6日即傳真補件等事實,有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簡表、及善存公司之回函在卷(原審1卷第311、312、317、318頁)足憑;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均無從由善存公司所備授權文件審核其真偽,又何以苛責於一私法人之公司有此能力。 (四)綜合上述,木棉花等 3公司空言指摘善存公司等人,未盡審核授權文件之責任,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要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善存公司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法乏依據,不應准許。 九、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鷹奇公司、力嘉公司、經緯公司等不法委託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52部日本卡通 DVD光碟影片,自92年6月起迄93年6月間被查獲百萬餘片之巨量,其每片進貨價190元,零售市價250元,所獲利潤之豐,實難以估計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77頁)足稽;木棉花等3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以每部影片酌定25萬元之賠償額,為法定上限之1/4計算,尚稱相當,應予准許。 十、從而,㈠鷹奇公司不法委託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 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序為「魯莽天使」等17部、「青出於藍~緣~2」等14部、「ROD」等 4部,應與其負責人子○○連帶賠償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4,250,000元、3,500,000元、及1,000,000元。㈡力嘉公司不法委託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 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序為「魯莽天使」等 5部、「魔力女管家」等7部、「機動戰士」等2部,應與其負責人壬○○連帶賠償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1,250,000元、1,750,000元、500,000元。㈢經緯公司不法委託善存公司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木棉花等 3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秀逗魔導士」、「TRIGUN」、「頭文字D」各1部,應與其實際負責人壬○○連帶賠償木棉花等3公司各250,000元。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木棉花等3公司請求鷹奇公司、子○○、力嘉公司、經緯公司、壬○○等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木棉花等3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請求㈠鷹奇公司、子○○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4,250,000元、3,5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息。㈡力嘉公司、壬○○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1,250,000元、1,750,000元、500,000元之本息。㈢經緯公司、壬○○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各250,0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判命鷹奇公司、子○○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 3公司依序510,000元、420,000元、及 120,000元之本息,於法尚無不合,鷹奇公司、子○○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其中㈠鷹奇公司、子○○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3,740,000元、3,080,000元、及880,000元之本息。㈡力嘉公司、壬○○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依序1,100,000元、1,540,000元、440,000元之本息。㈢經緯公司、壬○○應連帶給付木棉花等 3公司各220,000元本息,容有未恰;木棉花等3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法院判命善存公司等人應分別與「鷹奇公司、子○○」、「力嘉公司、壬○○」、「經緯公司、壬○○」連帶給付木棉花等 3公司之金額本息,於法尚非有據,已如前述,善存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三、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及鷹奇公司、子○○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就本院所命給付金額,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本判決所命鷹奇公司、子○○應再連帶給付群英社公司金額本息,力嘉公司、壬○○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群英社公司,及經緯公司、壬○○應再連帶給付木棉花等3公司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24434號令,其等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 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無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必要,應予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木棉花等 3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善存公司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鷹奇公司、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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