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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駿璧王仁貴王麗莉

  • 當事人
    寬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寬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任 順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王以國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萬建樺律師(即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甲○○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5日,將對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抗告人寬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96年1 月26日及96年3 月22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向原法院陳報,有債權讓與通知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抗告人寬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概括承受抗告人乙○○、甲○○對大能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破產人大能公司之債權人,則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確定判決、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款借據2 紙及出口透支契約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報對破產人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總額6,020 萬1,213 元,其中第一筆債權總額1,777 萬3,835 元(即借款本金500 萬元+ 利息1,067 萬2,603 元+ 違約金210 萬1,232 元)及第二筆債權總額1,876 萬3,535 元(即借款本金500 萬元+ 利息1,149 萬2,192 元+ 違約金227 萬1,343 元),相對人均無異議;另第三筆債權總額2,366 萬3,845 元(原裁定記載為2,366 萬3,844 元,即透支借款本金677 萬8,727 元+利息1,410 萬7,599 元+ 違約金277 萬7,519 元)所附透支契約書雖記載「透支借款以新臺幣1,000 萬元為限度」、「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77年度民執乙字第4940號分配,於78年4 月19日受償新臺幣85萬9,049 元」、「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77年度民執乙字第4940號分配,於78年4 月19日受償新臺幣619 元」,然相對人無從得知大能公司於1,000 萬元限度內,究向華南商業銀行透支借款若干?於部分清償後尚餘若干?連帶保證人是否已代破產人大能公司清償債務?至抗告人乙○○、甲○○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有本金677 萬8,727 元及利息、違約金,因大能公司非該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為判決效力所不及,經相對人通知補正說明第三筆債權之計算依據,迄未補正,為求公允,爰聲明異議。 三、原法院經審酌後,認抗告人乙○○、甲○○所申報之第一筆債權總額1,777 萬3,835 元及第二筆債權總額1,876 萬3,535 元,合計3,653 萬7,370 元,相對人並不爭執,因上開債權已由大能公司以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見原法院卷附件53A-4 第22頁至第40頁),經扣除擔保金額後,所餘1,653 萬7,370 元應列為破產債權。至第三筆債權因抗告人乙○○、甲○○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大能公司為該債權之債務人,因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破產財團分配,應予剔除。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大能公司「...於73年9 月12日與原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訂立出口透支契約,約定大能公司於其活期存款戶得陸續透支借款,以1,000 萬元為限度,期間自73年9 月12日至74年3 月12日止」之情事,及就出口透支契約中計算出之透支款本金餘額、利息、利率、違約金等數額,均係依華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經實質調查後所為之認定,已可確定大能公司依出口透支契約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抗告人以該經法院實質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證明借款債權存在,縱大能公司非該判決之相對人,亦無礙於該判決就相關借款事實之證明力。 ㈡華南商業銀行「74年3 月中新發生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明載大能公司以「74年3 月12日」為到期日之借款,尚餘738 萬4,845 元未獲償,已可證明大能公司依出口透支契約向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透支之借款不少於738 萬4,845 元,抗告人自得以該數額向相對人申報債權。嗣抗告人因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677 萬8,727 元低於上開報告表中之數額,且判決作成日期晚於出口透支契約上所載之參加分配日期(78年4 月19日),基於盡力查證、據實陳報之想法,乃以判決所認定較為保守之數額申報。抗告人已盡應提出得以證明債權存在之義務,若相對人主張此筆債權不存在,自應提出證據,難強求抗告人單方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甲○○取得上開債權,係因大能公司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於92年7 月31日讓與案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95年10月19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乙○○、甲○○,有讓渡書影本及新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附件53A-4 第16頁至第19頁),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附有所讓與3 筆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見原法院卷附件53A-4 第20頁)。抗告人主張對大能公司有第三筆債權,則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出口透支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惟按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與訴訟標的之有關理由經裁判者,而不及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且實體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本於對人之債權時,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85 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華南商業銀行;被告則為葉信讚、蔣啟弼、王慈官、周賢俊及施教鎮(見原法院卷附件53A-4 第10頁),並非大能公司,且該判決主文諭知葉信讚等人應連帶給付華南商業銀行1,677 萬8,7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是以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為葉信讚等人應連帶給付華南商業銀行1,677 萬8,727 元及利息、違約金。至於大能公司是否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上開金額之借款,因該判決之被告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有關理由,亦即該判決所確認者僅在於葉信讚等人是否為大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大能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尚不足援為抗告人對大能公司有上開第三筆債權存在之證據。 ㈡卷附出口透支契約書(見原法院卷附件53A-4 第4 頁)固記載「透支借款以新臺幣1,000 萬元為限度」、「本件債權經參加本院77年度民執乙字第4940號分配,於78年4 月19日受償新臺幣85萬9,049 元」、「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77年度民執乙字第4940號分配,於78年4 月19日受償新臺幣619 元」,惟華南商業銀行取得對葉信讚等人之執行名義後,是否已對大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葉信讚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已執行,取償之金額為何?大能公司於1,000 萬元限度內,究向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透支借款金額若干?清償後尚餘若干?均應由主張權利之抗告人舉證。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所申報第三筆債權總額2,366 萬3,845 元部分,因所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借據及出口透支契約書等均尚不足以證明大能公司為該債權之債務人,自不得參與破產財團分配。原法院將此部分債權予以剔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抗告人所具抗告補充理由㈠、㈡狀另指摘原裁定剔除抗告人乙○○、甲○○申報之債權124 萬5,605 元不當,及原法院單憑相對人於書狀中之敘述,即認定相對人已盡通知補正說明該部分債權計算依據之義務,於程序上尚有違誤云云,查該部分既非屬原裁定所剔除之第三筆債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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