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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8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欉燦
法定代理人
方勝田原名方正洋
法定代理人
陳妙琴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並經抗告人聲明補正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1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先予敘明。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建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致負債累累,已然結束營業。抗告人目前資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5萬元,積欠債務計有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210萬6,714元、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7萬4,873元、展才營造有限公司788萬4,750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行政罰鍰534萬6,860元,總計約1,800萬元。是抗告人之債務遠逾資產,且已不能清償,爰聲請破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為據。

四、查依抗告人於聲請本件破產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見原法院卷第6、7頁),抗告人至民國96年5月止,資產總額僅有現金55萬元,負債高達1,791萬3,197元,且抗告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見原法院卷第35頁),則抗告人財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何,上開55萬元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攸關能否對抗告人為破產宣告,自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乃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資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所剩資產不足清償有優先債權之稅捐,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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