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
- 聲請人
- 戊○○
丙○○
丁○○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有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