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 再審被告
- 戊○○
- 再審被告
- 癸○○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丁○○
- 再審被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收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受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朝甹、陳鄭惠娥之委託,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將處理該合建事宜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再審被告【陳朝甹、陳鄭惠娥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將渠等對陳根旺因收取代收款所生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讓與再審被告】,惟陳根旺向合建案之仁愛名盧承購戶共收取之代收款新台幣(以下同)2,450萬元,於扣除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田遺產稅9,815,859元後,尚餘14,684,141元,竟拒不交付」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上開代收款項之4分之3即11,013,105元本息。惟依77年2月26日、81年3月28日協議書(即前訴訟程序之原證二、四)代收之1,200萬元、1,250萬元固均存入陳根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但於81年8月3日開立面額為125萬元、5,325,000元、60萬元之台支支票3張(即再審原證五、六、七),分別由陳根旺、吳秀和、陳妙秋律師兌領,此均為「因家族合建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原確定判決竟未將上開費用列入計算,自「代收款」中扣除,顯漏未斟酌再審原證三至七證物,而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整理陳根旺之遺物,並於95年6月22日向臺灣銀行調閱陳根旺存摺之歷史資料,始發現上情,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於77年11月4日以再審被告名義向仁愛名廬大樓訂購戶收取1,200萬元,並於81年8月3日代再審被告向仁愛名廬訂購戶收取1250萬元,扣抵繳納陳永田遺產稅9,815,859元,及再審原告1/4部分3,671,036元,剩餘部分11,013,105元,應返還再審被告,並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早已持有原證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本,並知悉原證9 已提出作為再審原告領取1,200萬元、1,250萬元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依此存摺支出金額記載為依據,向台灣銀行調閱原證4、5、6、7於81年8月3日開立台支支票3張,分別由陳根旺、吳秀和、陳妙秋律師兌領,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有違誤;況再審原告依原證3存摺內取款之3筆款項125萬元、532萬5千元、60萬元記載向台灣銀行調閱原證4台銀收據、原證5 、原證6、原證7之台銀支票影本,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請求不相關。
㈢又原證 9、原證10、原證11之地價稅繳款書、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單據,再審原告在原審已依被上證39號證物主張扣抵1,930,652元,再審被告否認該批單據款項為陳根旺1人所支付,原審就此曾諭知再審原告應列單說明並提出單據正本,惟再審原告拒不提出,並已捨棄,是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不符,亦無法改變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2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歷史資料,始知悉原證三(即陳根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91504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原證五、六、七(即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證物未經斟酌等情,業據提出原證四即蓋有95年6 月22日戳記之臺灣銀行收據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8頁),則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三至原證七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2卷91頁反面)。查:
㈠原證三係陳根旺設於上海銀行891504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見本院1卷34至37頁),而再審原告係陳根旺之繼承人,其等於陳根旺過世後,均未拋棄繼承,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92頁反面),則陳根旺過世後,該存摺應屬再審原告持有中,於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對該存摺之情形,亦應有所知悉,況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亦曾提出該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2號1卷237頁),是陳根旺之上開存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且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則該存摺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揆之首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雖辯稱:陳根旺繼承事宜均由伊大哥陳連湖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於法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77年2月26日、81年3月28日協議書代收之1,200萬元、1,250萬元,固均存入陳根旺之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但於81年8月3日開立發票日為同日,面額 125萬元、5,325,000元、60萬元之台支支票3張(即原證五、六、七),分別由陳根旺、吳秀和、陳妙秋律師兌領,此均為「因家族合建事宜所支出之費用」,應自「代收款」中扣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四至七證物,致未自「代收款」中予以扣除,自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證四(見本院1卷38頁)係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2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歷史資料(即原證四至原證七支票)之收據影本,而原證四至七支票影本,依再審原告主張均係由陳根旺上開存摺帳戶內支付兌現,則該存摺對此情形均有載明,故該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揆之首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