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壬○○
戊○○
己○○
丁○○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辛○○、乙○○
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4號
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所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1,310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予停止執行,而提供1,101,310元為擔保,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818號提存在案。因前開請求清償代收款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業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該款項,並取得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已為清償」書面,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等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於97年7月10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簡稱青雲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97年7月11日收受回執影本(見臺北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4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為證,惟查相對人庚○○、甲○○及辛○○等三人,於97年11月3日之陳報狀中陳稱未曾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其回執單上之收件人姓名亦非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等語,嗣經臺北地院函知聲請人等表示意見,聲請人等則陳報該相對人等向來以臺北市○○區○○街126巷3之2號2樓作為通訊地址,並提出相對人等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刑事附帶起訴狀影本及相關裁定判決影本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資料影本查知,其中相對人等於97年10月6日所寄發之新店檳榔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下簡稱檳榔路郵局存證信函)及97年8月27日相對人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北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均以上開延吉街地址為渠等通訊地址,且上開檳榔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寄發及收狀時間均在上開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由相對人收受之97年7月11日之日期之後,可見上開延吉街地址在聲請人寄發上開青雲郵局存證信函時仍為相對人所得收受之住址,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地院嗣函詢相對人有無收到青雲郵局存證信函時,相對人辛○○、甲○○、庚○○分別陳報未收到,且青雲郵局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上收件人印文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有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84、85、86頁),復經本院將回執印文「粟曉祥」核對相對人戶籍謄本內相關親屬名稱,亦無該人名,再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文到五日內,提出該回執印文上人名與相對人有同居或受僱關係之證據,聲請人亦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並無法證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之上開催告應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不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
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