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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

聲請人
戊○○

      丙○○

      丁○○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有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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