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裕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原融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金,扣除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後,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78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84,000元在案。嗣因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乃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據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本院78年度上字第183號及7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新竹地院77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78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之免為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84,000元,並以新竹地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民國78年6月20日新竹地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本院78年度上字第183號及7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43頁、第54-55頁,新竹地院9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7-20頁),足認上開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9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之21日內行使權利,此信函已於96年6月28日送達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4-5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起訴主張權利之情,亦有新竹地院96年6月27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3514號及同院96年8月2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61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7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前已自前開擔保金中收取64,751元,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尚餘619,249元及利息46,892元等情,有新竹地院96年8月20日新院雲78存535字第1747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則聲請人得聲請返還之金額,即應扣除相對人已收取之部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