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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對人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96年度海商上字易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惟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之訴(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首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茲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以下同)147萬8724元本息及執行費1萬1830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執行命令可稽,本件再審之訴於二年確定等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該債權額2年之法定利息約15萬元(0000000+11830)*5%*2=149055)。爰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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