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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取回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周美月

  • 當事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十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新台幣玖佰陸拾伍萬元,准由聲請人領取。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之法院係本院,有本院90年度抗字第4333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伊抗告後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43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伊依本院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9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伊就同一請求提起民事訴訟,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因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茲伊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等8家公司實施假處分,經台北地院以90年裁全字第8434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43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裁定,以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提存965萬元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 宜蘭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等執行拆除或移除各該公司留置於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工地內之定著物及器材設備,同時禁止相對人等為任何妨害聲請人行使占有權利之行為,並執行完畢。嗣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對相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台北地院以90年重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其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相對人收受催告函日期暨催告屆滿日期一覽表、台北地院90年裁字第8434號裁定、本院90年度抗字第4333號裁定、宜蘭地院91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地院90年重訴字第3046號判決、宜蘭地院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92年12月3日台北大安117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暨各相 對人收件回執、台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9月13日民眾日報A11版公示送達公告、94年12月20日台北大安117郵局第1330號存證信函暨相對 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回執、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收受回執等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經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965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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