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34號

原告
大盛灯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盛灯飾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3日經全體股票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於同年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4-16頁),則原告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又原告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本件之收取債權,原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即無可取。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聘僱之工地主任,受亞億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負責處理亞億公司與伊之合約糾紛,竟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6名至伊公司,由丙○○與伊公司負責人甲○○在辦公室內協調,因無法達成結論,丙○○竟指示上揭6名成年男子徒手或持尖刀、棒球棒,共同砸毀大盛公司所有之影印機1台、雷射彩色列表機1台、電腦主機2台、康柏液晶螢幕1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實木公文櫃2組、強化玻璃窗2片、車號0400-FJ號小貨車之擋風玻璃1片及其車頭、三葉50cc機車車身、公文鐵櫃2組、錄影設備1組、監視器螢幕2台等(下稱系爭被毀損物品)。系爭被毀損物品價值、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2,800元,另因被告毀損伊所有上開辦公設備等,使伊營運重要文件遺失,致營業損失達30萬元,以上損失計592,800元,又亞億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丙○○非亞億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受任人,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另原告就其所受損失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被毀損物品明細、報價單、估價單、工作單、收據、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47、77-79頁)。

㈠被告丙○○就其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被毀損物品之事實不爭執,又丙○○確因上開毀損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本院96年4月4日95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原告主張被丙○○上開毀損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不否認受亞億公司聘僱擔任工地主任(本院卷第29頁),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亦稱:「被告(丙○○)只是領薪水的小職員‧‧‧」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背面),顯然在客觀上丙○○為亞億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亞億公司之監督,即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丙○○前揭毀損行為,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丙○○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被毀損物品,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亞億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其辯稱丙○○就本件言,僅係受亞億公司之委任處理工地主任業務外之訂約金糾紛事項,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亞億公司復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之:

⒈系爭被毀損物品292,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被毀損物品價值、修復費用292,800元,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工作單、收據等為證,並主張原始資料亦因被毀損而無法提出等語。被告則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辯稱原告應提出原始資料,並就毀損、折舊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一節,以刑事判決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91-95頁)等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丙○○自承確有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顯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又被告丙○○既毀損原告辦公室內相關設備,則原告所稱系爭被毀損物品之原始資料等亦遭毀損無法提出云云,即非無據,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8、9物品(小貨車、機車車損)得以修復方式填補損害外,其餘物品影印機、印表機、電腦主機、螢幕、冷氣機、公文櫃、玻璃窗、錄影設備、監視器螢幕,或屬電子產品,日新月異,且依照片觀之,修復不如改購新品,或屬修復亦難達原有使用狀況(玻璃窗、公文櫃等),原告以其購買時之價值為其損害,尚屬有據。然系爭毀損物品無論係以購買時之價值或以修復費用為損害金額,均應予折舊,有如上述。原告因未提出原始資料,無從依出廠時間計算其折舊,然該等物品至少存有已逾耐用年數後之殘價〔除以(耐用年數加一)〕,本院爰以其等殘值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⑷系爭被毀損物品原購買價值或修復費用、耐用年數如附表價值欄、耐用年數欄(見本院卷第62-65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至編號實木公文櫃、公文鐵櫃,卷附耐用年數表無相同物品耐用年數表,爰以相當之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之10年定其年數,並以公文鐵櫃與實木公文櫃性質相當,亦以10年為其耐用年數。各物品之殘值如附表殘值欄所示,合計55,489元(詳如附表所示)。

⑸原告就被毀損之物品得請求之賠償為55,489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3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所有上開辦公設備等,使其營運重要文件遺失,致營業損失達30萬元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77-79頁),均無由證明其上開營業損失達30萬元之主張。

⑵另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在95年2月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96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40544號函檢送原告公司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6紙(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說明:「二、該公司無95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本院卷第55-61頁),原告94年度營業稅資料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營業損失達30萬元之事實,上開函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之事實,本院盡調查能事亦不能為此證明,其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489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4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丙○○自96年3月9日起、亞億公司自同年月14日起(本院附民卷第3、5頁,丙○○、亞億公司依序自96年3月8日、96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