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訴外人楊政雄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6 日上午6 時58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保管車牌號碼195-FAB 之BMW850CC 警用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準備前往執勤時,違反機車使用手冊之規定,發動系爭機車後不僅未立即騎走,反而離開現場5、6分鐘,任由系爭機車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內引擎空轉,過失致引擎溫度過高,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適上訴人值勤之餘就寢於安平派出所2 樓備勤室內,因火災火勢過大且濃煙密佈,慌亂之際自2 樓窗口跳樓逃生,不慎摔傷腳踝、腰椎,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實施急救開刀,長期復健治療,仍因「脊髓馬尾徵候群」,致兩下肢無力,終身固定殘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用、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485,567元,及其中13,753,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31,621 元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政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系爭火災僅於地下室停車場燃燒,未延燒至1 樓或上訴人所在處,上訴人竟因一時慌亂判斷錯誤,逕自窗口跳樓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系爭火火災間,無因果關係;縱使伊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判決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5,567元,及其中13,753,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31,621 元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本院前審95年度重上國第1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6,591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8,552,736 元,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52,736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6,591 元本息,及上訴人減縮聲明後不得再為請求之7,536,24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即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㈠訴外人楊政雄及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機關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㈡楊政雄於92年1 月6 日上午6 時58分許,因擔服臺北縣中和市○○○○○路口上午7 時至9 時交警勤務,欲至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保管之系爭機車時,讓系爭機車引擎空轉,離開現場5 、6 分鐘。系爭機車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內引擎空轉,起火燃燒。
㈢上訴人當時就寢於安平派出所2 樓備勤室內,因系爭火災火勢過大且濃煙密佈,慌亂下自2 樓窗口跳樓逃生,不慎摔傷腳踝、腰椎,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實施急救開刀,住院至92年5 月3 日,經診斷係「脊髓馬尾徵候群」,症狀為兩下肢無力。
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所列之起火原因係「以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㈤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 日將其調往瑞芳分局辦理內勤業務。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燒毀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汎德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上訴人機關敗訴(案號為92年度重訴字第1699號、93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更㈡審理中。
㈦上訴人因楊政雄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事,於93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4日拒絕賠償在案。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楊政雄執行勤務時,過失引起火災,致其受有兩下肢無力終身殘廢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不否認楊政雄係公務員於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利時,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惟仍以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楊政雄過失於靜止時熱車,導致引擎轉動過熱所引起?上訴人主張:楊政雄明知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驗收時,銷售商即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曾交付系爭機車使用手冊,並對使用機車之警員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應注意勿讓系爭機車引擎空轉,亦不得於靜止時暖車,竟疏未注意於發動系爭機車後,未立即騎走,更離開現場5 、6 分鐘,任由系爭機車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內引擎空轉,致引擎溫度過高,起火燃燒,楊政雄顯然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引擎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於溫度達95度以上時,即自動開啟機油節溫器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降低引擎溫度,更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復有抽風機設備,系爭火災應非熱車所致,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自行測試熱車30分鐘亦不見起火燃燒可證,至使用手冊僅提醒消費者勿熱車過久,避免冷卻系統發生故障而已,依系爭機車既有設備及日常經驗法則綜合觀之,楊政雄於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5 、6 分鐘未立即騎走之行為,殊難認為有何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於92年1 月6 日上午7 時7 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及隔日下午2 時進行兩次現場勘查,作成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96至131 頁)如下:
①調查起火戶即安平派出所火災現場概況為:建築物係地上二層、地下一層,1 、2 樓作為安平派出所辦公廳舍與員警勤務宿舍使用,地下一樓為偵訊室及停車場使用,主要燃燒樓層為地下一樓停車場,地下一樓停車場所停放汽、機車,共計燒毀20餘輛,顯示受火流嚴重波及,一樓室內隔間及擺設物品,皆保留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天花板處有極輕微煙燻現象,顯示受煙輕微波及,未受火流波及(見原審卷㈠第98頁)。
②據目擊者楊政雄供稱當時狀況為:伊發動車輛係因為早上要服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崗勤務,啟動機車前各方面都很正常,也沒有異味,最先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且兩側排氣管均已著火,火勢範圍開始約20公分長寬高,越燒越大,伊奔跑至樓梯間拿滅火器,約20秒鐘後回機車前滅火,但火勢已包圍整部機車,伊請求同事救災及報案,伊不曉得起火真正原因,但從排氣管起火,可能是排氣管過熱所致等語(原審卷㈠第100 至101 頁)。
③對於起火原因研判略以:起火車輛為BMW出廠、848CC、89年3 月掛牌、氣冷、雙汽缸、噴射引擎、有阻風門,機車火災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裝載化學物品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漏油(排除油箱、油管於事發前已破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逆火現象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因一般四行程汽油引擎溫度可達1800℃至2000℃,由於起火機車冷卻系統採氣冷式,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而起火之機車處於地下室中熱車時間5 、6 分鐘,加上一般人使用習慣熱車時會將阻風門拉起,而由於長時間之高速運轉、冷卻系統作用不良,會導致引擎過熱,只要遇有破布、塑膠袋或雜物即會起火燃燒,或阻風門過度使用,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即會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處所附近經排除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以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㈠第104 至106 頁)。
⑵被上訴人嗣後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下稱汽車消保協會)鑑定結果「應為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且該年度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發火燒車…BMW 新年度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所致等語。惟:
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係分別於92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共計2 次現場勘查,每次勘查均有消防局課長、課員、技士、隊員等數名經驗豐富之消防人員到場,第2 次更有刑事組、鑑識組、交通分隊警員及汎德公司人員、臺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機械委員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主任黃佑民等專業人士會同勘查(見原審卷㈠第99頁);該火災報告書內附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係爭機車維修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6至132頁),以之綜合判斷起火原因;並於探討起火原因,分就人為、裝載化學物品引燃、漏油、電氣、逆火現象等各項因素詳細探討,一一否證其可能性後,始作出以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4 至106 頁)。而上開被告委由汽車消保協會所進行之鑑定,係於係爭火災生後3 個半月後之92年4 月28日始進行,又僅依「目測鑑定法」及「實際理論法」為推論,就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未詳予記載,鑑定報告書內僅有照片5 張;而其所謂「該年度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發火燒車…BMW 新年度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 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等情,亦無何證據以為佐論;且起火原因僅論及油管脫落與電線走火,就引擎過熱則隻字未提(見原審卷㈡第50至56頁)。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書之作成,不但較接近於事發當時,其鑑定之謹慎與縝密乃至專業性,顯較汽車消保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為高。
②次查,上開汽車消保協會鑑定意見認係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云云,但觀諸楊政雄於消防局談話紀錄陳述其啟動係爭機車前無異味或異狀,啟動後先聞到塑膠燃燒味道,進一步檢查時才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如係汽油管脫落汽油噴出,則應可見汽油溢出並有汽油味道,不致如楊政雄所言無異狀且無異味乙情,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報告書因此排除漏油因素引燃之可能(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即堪採取。被上訴人委由汽車消保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就此並無何解釋說明,其認係油管脫落引致火災之鑑定意見,要難採信。
⑶系爭機車使用手冊第49頁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吳漢明證稱「機車若於慢車加速器持續作用中,高速加油,溫度會提高,燃燒的危險性就增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楊政雄執行勤務配置系爭機車使用,自應於使用前閱讀該使用手冊,注意靜止時勿讓系爭引擎運轉以避免溫度持續升高,導致燃燒。楊政雄於出勤前至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熱車後離開現場5 、6 分鐘,讓系爭機車處於靜止之熱車狀態,未能藉由風速及空氣流動冷卻引擎系統,致引擎過熱引燃系爭火災,足認楊政雄未依上開使用手冊所指示,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⑷證人黃家駿證述其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BMW重型機車時,須參加汎德公司或警政署主辦之訓練,受訓中表示車子發動前要先暖車,車上有溫度顯示,在溫度表到第二格的時候車子就可以啟動。以其經驗每次出勤都會作暖車動作,不然車子會不順(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證人王友民證述其使用BMW重型機車曾受訓教導操作方式及使用前的注意事項,熱車之後使用會比較順暢,車子有溫度表通常至1 、2 格時操作會比較靈活。伊也曾發動車子超過3 分鐘或5 分鐘才使用車子之經驗,並無任何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此均係指系爭機車使用前進行熱車,並未違反騎乘者被教導使用系爭機車之方式。然,證人所使用之機車款式、熱車地點及其他情形與本案不同,尚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車燃燒所致,楊政雄於發動機車離開現場未將機車騎走,致引擎溫度升高而燃燒顯有過失。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楊政雄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火災延燒跳樓逃生,其所受傷害與,楊政雄過失引燃火災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自行跳樓所致,與楊政雄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院查,楊政雄之過失行為引燃火災,上訴人確係因為系爭火災情況危急因而跳落地面,致受有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楊政雄於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利時,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未獲賠償,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火災逃生受傷,自92年1 月6 日至93年3 月31 日 ,共支出醫藥費150,182 元,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至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傷增加生活負擔643,000 元,提出92年2月8 日至93年12月2 日看護收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 至63 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2 月24日函略以:「上訴人於92年2 月6 日轉至該院繼續復健治療,於當時住院期間因復健訓練尚未完成,且病患生活尚無法自理,確需全日班看護照料,於92年5 月3 日出院後,因病患仍需至門診積極復健,若家中無人可協助,仍需半日班看護協助,合理期間應自受傷後一年內為限」(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是上訴人於92年2 月8 日至92年5 月2 日期間,以全日班24小時計算看護時間,及92年5 月3 日出院後至93年12月2 日止,以早上9 時至下午5 時計算看護時間,支出643,000 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核屬上訴人脊椎受傷後須進行復健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腰椎受傷導致兩肢併神經性膀胱,現無法長距離行走,使用輪椅,另大小便、性功能、運動皆有障礙,日常生活不變,工作上不得再值外勤,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用等均受影響,並阻斷晉階、升等、陞遷機會,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及上訴人從事者係警員職務,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為92.28 %,以上訴人平均月薪761,160 元計算至65歲,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總額為14,692,385元(761160÷0000000×0000000×92.28 %=00000000),上訴人請求給付7,156,145 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 項之「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符而喪失勞動力程度達92.28%,尚有疑慮;且依該標準表註一所載「第4 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而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於受傷害前為「警員」,於受有傷害後亦係「警員」,依警員所受教育及執行勤務而言,非以體力勞動為主,內勤文書工作亦為不可或缺之勤務,以上訴人現時狀況,仍可執行適當之內勤文書工作,事實上,自被上訴人受傷後擔任現職已三、四年,益證被上訴人就其現在從事之工作無何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更無薪資收入減損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查:
①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若干?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2年1 月6 日受傷後,「造成第一節腰椎骨折,於耕莘醫院接受第十二節胸椎至第二節椎間內固定術…第一腰椎骨折…內固定良好,但第一腰椎約有50%的高度塌陷,造成約25-30 度之脊柱前彎…脊髓圓錐出現脊髓軟化…第四節腰椎至第四節薦椎掌管之神經功能明顯損傷,符合脊髓圓錐症候群之診斷…兩側腳踝背屈與蹠屈之肌力皆為零分,部分下肢及肛門周圍感覺…小便經尿路動力學檢查顯示為高反射膀胱,並有尿肌- 外括約肌共濟失調,95年…可以藉助腹壓用力自解,96年以後則…需使用間揭式導尿…有慢性便秘,需要定期使用通便劑…日常生活可使用兩側踝足支架、並持助行器行走,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可以自理,但出外需倚靠輪椅代步…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上訴人第一腰椎骨折內固定三個椎體,遺存脊柱變形,應可符合『軀幹障害』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屬第12等殘;下肢肌力減損部分應可符合『神經障害』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僅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 等殘,或者『下肢機能障害』第134 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失機能者』,屬第6 等殘,綜上可合併為第5 或第6 等殘,從事一般勞動能力減造約為80%,可從事文書性工作,若使用輪椅則需有無障礙環境,而從事勞動性工作則有相當大的困難」,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斟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傷後,於92年10月1日調任瑞芳分局辦理內勤業務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㈤),現今工作場所設有殘障專用道、電梯、如廁等無障礙設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上訴人固仍能從事文書工作。惟,案發時上訴人係年僅27歲的年輕員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其可從事之勤務內容為㈠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㈡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㈢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㈣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㈤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㈥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等,該勤務內容雖要非一般體力勞動者所能擔當,亦即上訴人就其職務需要更高之機動性、行動力及靈敏度。事發後,上訴人所具有之能力驟降為僅能局限於文書工作一途,本院認其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80%。至於訴人主張應列計性功能減損部分,因該功能與上訴人從事警員之職務無關,應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別登載「身體障害系列」、「障害項目」、「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附註」等內容,不包括「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項目,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而已;學者曾隆興雖以該標準表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但已註明該表「…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公務員』…並不完全可以適用」,且該比率表就「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不詳,尚難採為計算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時之計算標準。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屬之警員,係「公務員」非「勞工」,是其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其殘廢等級為第4 級,再比照學者曾隆興訂立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92.28 %,依前揭說明,自非足取;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現在可從事內勤之文書業務,又無薪資減損之情事,自無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云云,亦無足取。
②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若干?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關於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63,430(含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算至65歲;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46,540元,應再扣除健保、公保等費用4,379 元計算至65歲。查: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後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上訴人於案發時92年1 月份之薪資為46,5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以93年12月份之薪資47,790元計算基準,不應准許,至於超勤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可採信。又,該薪資46,540元均係上訴人因勞動所得之薪資,被上訴人雖依所得稅法等規定,事先替代相關單位自上訴人薪資所得中,預為扣繳公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互助金、所得稅、退撫金等費用合計4,379 元。但該等費用並不因被上訴人代為扣繳,即變更其非上訴人薪資所得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應將代扣之4,379 元,予以扣除,亦非可採。本院依上訴人65年1 月9 日生,於案發時年僅27歲,原為警佐2 階3 級,得從事外勤工作,現僅能從事文書工作,以及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等情況,認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年平均工資為588,285 元〔46540×12+本俸19870×1.5月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92 頁,上訴人對其年終獎金計算之方式)〕,算至上訴人65歲退休尚有38年,則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3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為9,844,338 元(588285÷0000000 ×00000001×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6,145元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逃生腰椎受傷導致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2至53頁),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有不動產於貸款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0,000 元慰撫金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50,182 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6,4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156,145 元、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9,949,327 元。
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伊於情急之下跳至水泥車道,傷及脊椎成殘,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僅在地下一樓停車場燃燒,火勢並未延燒至一樓及上訴人當時所在之二樓,當時同在二樓之員警張文達、潘福春、張連發、謝錫宗、蔡嘉仁(與上訴人同寢室,受輕微嗆傷)、汪憲祈(與上訴人同寢室,受輕微嗆傷)均在二樓等待救援,並從所在二樓由消防隊及派出所同仁協助搭放之梯子爬至一樓順利逃生,足證火災當時現況並未達非跳樓不足以逃生之地步,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
⑴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寢室之汪憲祈證稱:「…當時蔡嘉仁、上訴人和我一起在寢室…當時濃煙已經讓窗戶看不到外面…外面已經伸手不見五指,就趕快把門關上…我們用杯水把浴巾弄濕堵在門縫…在等救援的時候我有用濕毛巾嗚住口鼻試圖從通道進入隔壁寢室,我有叫蔡和上訴人跟在我後面,走了兩步就被嗆到,肺部整個熱起來就趕快撤回房間裡…從值班的打電話到跳下去時,我們大約等了十分鐘。之後隱約中我記得上訴人或蔡有喊救命,因為當時煙已經滲進寢室來。後來我看到上訴人要去開窗戶,可能是因為快受不了了。我們寢室有兩扇窗戶從右邊的窗戶還可以看到外面,後來我和上訴人一起把窗戶打開,上訴人好像就受不了了,我也快受不了了,因為那個窗戶沒有辦法容納兩個人,他把我推開,他就跳下去,我當時第一個反應也是想要跳,但是看到那麼高我也很害怕,我就去拿我的棉被,丟到花圃,一件不夠我再丟一件,我在找第三件的時候樓下有人叫我不要跳,後來消防隊就拿加長梯,從花圃架到我們的窗戶。我跟蔡嘉仁都是從加長梯下去的…」、「(問:請證人再描述一下當時寢室濃湮的程度)後來濃煙從喇叭鎖的孔隙也飄了進來,房間內也霧霧的,我自己也因為嗆傷住院兩天。上訴人跳的時候應該沒有樓梯。我當時本來也準備要住下跳,所以才拿棉被。我跳下去後意識也不清楚了,怎麼上救護車都沒有印象。是誰把上訴人抬上救護車我也沒有注意。」(見原審卷第137-139 頁)。
⑵證人謝錫宗稱:「當時我在備勤室8 睡覺…有同事徐煜書從一樓衝上來,他說地下室已經燒起來了…我們再打開門一陣黑煙就灌進來…後來我們到陽台要跳下去,因為當時已經有人跳下去了就是黃建明與張文達,消防隊叫我們不要跳他說有梯子,我們就從梯子下去,當時煙很大,我們下去後就趕快洗臉…洗完臉發現最旁邊的寢室有二三個人從窗戶那邊要跳下來的樣子,後來消防員叫他們不要跳,要拿梯子過去,但是梯子還沒到就有一個人跳下去…我們在洗臉時,上訴人就跳下來了」(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明暸其寢室下方並無房間,而係地下室停車場通道,濃煙必來自地下室停車場,避往濃煙較少之隔壁寢室以等待救援。但如上述,證人汪憲祈已證明當時他們曾試圖從通道進入隔壁寢室,但被濃煙嗆鼻,無功而返,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當時已有消防隊及派出所同仁在建物外努力架設梯子,以搭救在二樓寢室之多位員警,不應冒然跳樓,證人張連發、謝錫宗、汪憲祈亦證述其等無法從通道逃生,等待救護人員拿樓梯下來云云。但,如前所述,謝錫宗、汪憲祈均已證稱其等將跳樓之際,救援趕至,而未實際跳樓,因此,張連發、謝錫宗、汪憲祈等人未實際跳樓並獲救援之結果,並不當然得以苛責上訴人不應於當時跳樓求生。
⑸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深知其寢室窗台外供地下室停放之汽機車通行之通道,為堅硬之水泥地且有相當之坡度,以常人之經驗法則,自應跳往草地或較為平坦空地云云。惟,證人謝錫宗、汪憲祈已證明當時濃湮漫佈,伸手不見五指,又如何能找到草地或較為平坦空地?被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
⑹綜上,足認發生火災當時,火苗已快速亂竄,濃煙四處彌漫,上訴人值勤後在備勤室睡覺,突遇火警侵襲,既不知起火點又不知起火原因,雖嚐試自一般通道逃生,已不可得;甚者,已有其他同仁跳樓逃生,上訴人等不及消防人員以樓梯救援,自行自火災現場跳樓而受傷,自難責難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情急逃生,跳至水泥車道,傷及脊椎成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楊政雄於值勤前啟動機車熱車後未將機車騎走,使引擎溫度過高引燃發生火災,致上訴人逃生受傷,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49,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5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96,591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息(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准許如上,則其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毋庸再予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