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牛豫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 複
- 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茂穗變更為甲○○,此有內政部令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六一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BMWR850RT重型機車六十輛;嗣伊所屬員警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伊所轄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中車牌號碼一九五FAB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兩側排氣管突然著火,火勢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該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經清查並扣除保險賠償金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後,計受有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失。系爭機車具有品質及設計上之瑕疵;又於操作時既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竟未於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本件機車須符合台灣之氣候及環境,且系爭機車為德國BMW汽車大廠所生產製造,且通過德國官方檢測Allgemeine Betriebserlaubnis(下稱ABE)技術之認證標準,具備符合銷售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進口時復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規格檢驗測試合格。況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於通過上訴人驗收時,伊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依「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㈦「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約定,對上訴人所屬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之講解。本件起火全係因員警楊政雄未依系爭機車之特性及使用手冊之警示使用,如不啟動慢車加速器,超過十分鐘並無問題;如啟動慢車加速器,應立即騎走,否則,溫車過久,引擎加速即與行進間一樣,冷卻系統無法跟上,溫度即會快速上升,況任由機車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運轉,引擎溫度過高就會導致火災。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及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得令伊負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機車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輛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六點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BMWR850RT型重型機車六十輛,且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於通過上訴人驗收時,被上訴人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依「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㈦「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約定,已對上訴人所屬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見原審卷十頁至十二頁、本院重上卷八四頁至八五頁之台北縣警察局購置財物合約書、原審卷一一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系爭機車之標購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兩造於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須符合台灣之氣候條件及環境。上訴人已於本院本次更審中撤回本次更審前所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機車散熱系統之安全性雖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但是否符合台灣之氣候條件及環境下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確表示就上開鑑定事項已不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七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二五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機車除已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並於辦理進口時,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見原審卷一七一頁至一七二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九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一八一頁至一八四頁之上開審驗合格證明)。
㈣上訴人將部分機車配發予其所轄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該分隊警員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上訴人所屬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系爭機車,嗣於六、七分鐘後發現該機車兩側排氣管著火,並隨即燃燒整部機車,進而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該派出所之辦公廳舍(見原審卷十三頁至四九頁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系爭機車之標購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兩造於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須符合台灣之氣候條件及環境,上訴人所購機車除已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並於辦理進口時,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在本院本次更審中撤回本次更審前所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機車散熱系統之安全性雖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但是否符合台灣之氣候條件及環境下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確表示就上開鑑定事項已不再爭執(見原審卷一七一頁至一七二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之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本院重上更㈠卷三五頁至三九頁、七一頁、九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一八一頁至一八四頁之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二五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已如上述。顯見系爭機車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次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指派消防專業人員及專業員警等十九人至上開火災現場進行勘驗採證,而與台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機械委員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主任教授黃佑民共同鑑定,並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系爭機車起火之原因,該調查報告書依相關事證排除人為縱火因素、裝載化學物品引燃、漏油因素引燃、電氣因素引燃、逆火現象引燃等可能性後,判斷現場狀況為:「系爭機車冷卻系統採氣冷式(並以油冷式為輔助系統),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而起火之機車於地下室中熱車五、六分鐘,加上一般人使用習慣熱車時會將阻風門拉起,而由於長時間之高速運轉、冷卻系統作用不良,會導致引擎過熱,只要遇有破布、塑膠袋或雜物即會起火燃燒,或阻風門過度使用,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即會起火燃燒」,並據此斷定起火原因以機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二二頁至二三頁)。惟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驗收時,被上訴人即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已依「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㈦「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約定,對使用騎乘該批機車之員警作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及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可稽(見原審卷八九頁至九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上開使用手冊已於第四九頁載明:「警告: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見原審卷九五頁)。然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則認定:「據目擊者楊政雄指出,起火車輛於發動前並無異樣,且無異味,車輛是在熱車後五、六分鐘左右才起火……」等情(見原審卷二三頁正面之該調查報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一六頁)。準此,足見系爭機車起火原因全係因警員楊政雄未依上開使用手冊上之警語使用系爭機車,而於起動系爭機車五、六分鐘後仍未將該機車騎走,任由該機車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冷空氣無法進入,終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甚明。
㈢雖上訴人又提出其自行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五十頁至五六頁),主張本件火災原因,係該機車之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後經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引發火燒車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該保護協會之賴鼎元、林子建及陳水吉三人所出具,依上訴人所提出彼等之學經歷資料(見原審卷一三三頁、一三四頁)所示,彼等三人並無汽車機械引擎相關之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是彼等是否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已屬可疑;況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彼等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僅係「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法」,並未詳細敘明鑑定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更何況該鑑定報告所指BMW之新年度機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可避免汽油管脫落引起汽油噴到高壓線,再沿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起火災云云,然查BMW車廠於九十二年一月出廠之R1150RT型摩托車,係採雙火星塞設計,目的在使汽油燃燒效率更佳,以使機車排放廢氣更為潔淨,俾利污染控制,而該型機車之高壓線路之變更,為機車火星塞由單顆改採雙顆設計之當然結果,且變更設計後亦非屬U型,至與系爭機車同型款之R850RT型機車,其設計並無任何變更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製造確認書及中譯本、BMW R850RT規格數據表可稽(見原審卷九七頁、九八頁、一六一頁、一六二頁及一六六頁),益見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機車原廠已變更設計,以防引致起火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殊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須符合台灣之氣候條件及環境,上訴人所採購系爭機車除已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並於辦理進口時,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在本院本次更審中撤回本次更審前所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機車散熱系統之安全性雖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但是否符合台灣之氣候條件及環境下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確表示就上開鑑定事項已不再爭執,顯見系爭機車應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上述。又商品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始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查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於通過上訴人驗收時,被上訴人即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已依「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㈦「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之約定,已對上訴人所屬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況系爭機車冷卻系統係採氣冷式(並以油冷式為輔助系統),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已如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述。又系爭機車溫車之特性為:如不啟動慢車加速器,超過十分鐘並無問題;如啟動慢車加速器,即應立即騎走,否則,溫車過久,引擎加速和行進間一樣,冷卻系統無法跟上,溫度即會快速上升(見原審卷九五頁之使用手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屬員警楊政雄於前開時、地在上開派出所地下室溫車時,顯係啟動慢車加速器,且於啟動馬達後復未依上開使用手冊上警告欄之指示立即騎走,並任令系爭機車之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中運轉達五、六分鐘之久,導致引擎溫度過高,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致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而引起本件火災,全係因使用不當所致,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機車如使用得當,顯不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