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485,567元,及其中13,753,9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31,621元自94年9 月30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楊政雄(下稱楊政雄)違背其所受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之注意義務,應負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理由內總結認定機車起火原因應係楊政雄未依循使用手冊上所載應注意事項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楊政雄於執行公務中確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轄下安平派出所曾就同款機車於事故發生之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暖車測試長達十分鐘以上,並未發生引擎過熱起火燃燒,可推認楊政雄有違反機車使用手冊之規定,於啟動機車後不僅未立即騎走,反而離開現場10分鐘以上,任由機車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運轉,致引擎溫度過高導致火災,顯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㈢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要求使用者注意應於啟動機車引擎後儘速騎走,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係為機械整體之安全性之要求,非僅為更周全地保障消費者安全所為之提醒。
㈣證人黃家駿、王友民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所稱受訓單位與受訓內容是否與楊政雄所受訓練相同並不明確,證人所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所引機車使用說明不符,且其等未見聞或實際使用過楊政雄所使用同一機車,其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外,補提聯合晚報95年7月4日剪報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㈡依據機車引擎冷卻系統之安全設備觀之,楊政雄啟動機車5、6分鐘未立即騎走之行為,難以評價為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依日常經驗法則及證人黃家駿、王友民之證述,於靜止狀態發動機車5、6分鐘,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過失,機車操作手冊上要求「發動引擎,馬上騎走」、「避免在靜止時暖車」之說明,僅促使使用人注意之善意提醒而已,非警告規定,故發動引擎未馬上騎走或停機暖車之情形,非屬於違背義務之過失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影本、臺北縣中和市○○街175號建物謄本各1 件。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茂穗,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內政部95年5 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50090646號令附卷可稽,於95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楊政雄係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2年1 月6日上午6時58分許,楊政雄因擔服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上午7時至9時交整勤務,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195-FAB之BMW850CC警用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準備前往執勤時,明知系爭機車驗收時,銷售商即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曾交付系爭機車使用手冊,並對使用機車之警員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其中系爭機車使用手冊第49頁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和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禁止讓系爭機車之引擎空轉,亦不得於靜止時暖車。楊政雄違反前開使用手冊之規定,發動系爭機車後不僅未立即騎走,反而離開現場5、6分鐘,任由系爭機車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內引擎空轉,致引擎溫度過高,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時值勤餘就寢於安平派出所2 樓備勤室內,因系爭火災火勢過大且濃煙密佈,慌亂之下自2 樓窗口跳樓逃生,不慎摔傷腳踝、腰椎,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實施急救開刀,經長期復健治療,仍因「脊髓馬尾徵候群」,致兩下肢無力,終身固定殘廢。是上訴人因楊政雄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遭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4日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用、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5,567元,及其中13,753,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31,621 元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政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系爭機車銷售商汎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乙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81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該案尚未確定,自難遽指係因楊政雄之過失引發火災。前開判決係被上訴人與汎德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系爭機車引擎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於溫度達95度以上時,即自動開啟機油節溫器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降低引擎溫度,系爭機車更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況安平派出所地下室亦有抽風機之設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自行測試熱車30分鐘亦不見起火燃燒。至使用手冊僅提醒消費者勿熱車過久,避免冷卻系統發生故障。依系爭機車既有設備及日常經驗法則綜合觀之,楊政雄於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5、6分鐘而未立即騎走系爭機車之行為,殊難認有何過失,系爭火災與上訴人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火災僅於地下室停車場燃燒,火勢未延燒至1樓及上訴人 ,上訴人當時因慌亂情急之下自窗口跳樓逃生,因此受有嚴重之傷害,固然令人不捨與同情,但究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係肇因於上訴人自己錯誤之判斷與決定,故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縱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楊政雄係被上訴人機關交通分隊警員,上訴人原為同機關警員。92年1月6日上午6時58分許 ,擔服臺北縣中和市○○○○○路口上午7時至9時交整勤務警員之楊政雄至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停放在西南區其所保管之系爭機車,準備前往執勤,數分鐘後機車起火燃燒,上訴人就寢於起火點正上方2樓乃從窗口跳樓逃生,摔傷腳踝、腰椎經送耕莘醫院急救,住院至92年5月3日,嗣診斷為「脊髓馬尾徵候群」,症狀是兩下肢無力。
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所列之起火原因係「以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㈢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 日將其調往瑞芳分局辦理內勤業務。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燒毀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汎德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上訴人機關敗訴(案號為92年度重訴字第1699號、93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信股審理中。
㈤楊政雄於安平派出所內發動機車任由引擎空轉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引擎轉動過熱所引起?楊政雄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楊政雄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是否正當?即:
⒈醫療費用150,182元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否達92.28%?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63,430元,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計算到65歲是否有據?
⒊請求看護費用643,000元,是否正當?
⒋20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過高情事?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舊法規定,即現行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92年1月6日上午7時7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及隔日下午2時進行兩次現場勘查,作成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H03A06H1,原審卷㈠第96至131 頁),調查起火戶即安平派出所火災現場概況為:建築物係地上二層、地下一層,1、2樓作為安平派出所辦公廳舍與員警勤務宿舍使用,地下一樓為偵訊室及停車場使用,主要燃燒樓層為地下一樓停車場,,地下一樓停車場所停放汽、機車,共計燒毀20餘輛,顯示受火流嚴重波及,一樓室內隔間及擺設物品,皆保留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天花板處有極輕微煙燻現象,顯示受煙輕微波及,未受火流波及(原審卷㈠第98頁)。據目擊者楊政雄供稱當時狀況為:伊發動車輛係因為早上要服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崗勤務,啟動機車前各方面都很正常,也沒有異味,最先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且兩側排氣管均已著火,火勢範圍開始約20公分長寬高,越燒越大,伊奔跑至樓梯間拿滅火器,約20秒鐘後回機車前滅火,但火勢已包圍整部機車,伊請求同事救災及報案,伊不曉得起火真正原因,但從排氣管起火,可能是排氣管過熱所致等語(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對於起火原因研判略以:起火車輛為BMW出廠、848CC、89年3月掛牌、氣冷、雙汽缸、噴射引擎、有阻風門,機車火災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裝載化學物品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漏油(排除油箱、油管於事發前已破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逆火現象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因一般四行程汽油引擎溫度可達1800℃至2000℃,由於起火機車冷卻系統採氣冷式,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而起火之機車處於地下室中熱車時間5、6分鐘,加上一般人使用習慣熱車時會將阻風門拉起,而由於長時間之高速運轉、冷卻系統作用不良,會導致引擎過熱,只要遇有破布、塑膠袋或雜物即會起火燃燒,或阻風門過度使用,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即會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處所附近經排除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以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卷㈠第104 至106頁)。前開鑑定報告書係92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由消防局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刑事組、鑑識組、交通分隊警員及汎德公司人員於現場勘查作成,相較於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8日委由社團法人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以目測、實際理論方法之鑑定方式所作成鑑定報告,更接近案發時間,且鑑定內容更為縝密及專業,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臺北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系爭火災係因引擎過熱引燃所致,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前開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鑑定書中記載系爭機車規格為氣冷、雙汽缸、噴射引擎、有阻風門(原審卷㈠第104 頁),而系爭機車使用手冊第49頁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等語,可知系爭機車冷卻系統係以風速及空氣流動方式降低引擎溫度,若未即時騎走,該冷卻系統無法發揮作用,引擎溫度持續升高,即可能導致燃燒。證人吳漢明證稱機車若於慢車加速器持續作用中,高速加油,溫度會提高,燃燒的危險性就增高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機車引擎過熱燃燒,係楊政雄於出勤前於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熱車後離開現場,未依照前開使用手冊所指示騎走機車,系爭機車處於靜止之熱車狀態,未能藉由風速及空氣流動冷卻其引擎系統,導致引擎過熱燃燒。是系爭機車起火燃燒,係因楊政雄之過失行為所致,可以認定。原審採認汎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之抗辯,認定系爭機車之冷卻系統為氣冷式與油冷式與前開鑑定報告不符,已有未合,進而認楊政雄熱車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尚有未洽。證人黃家駿證述其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BMW重型機車時,須參加汎德公司或警政署主辦之訓練,受訓中表示車子發動前要先暖車,車上有溫度顯示,在溫度表到第二格的時候車子就可以啟動。以其經驗每次出勤都會作暖車動作,不然車子會不順(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及證人王友民證述其使用BMW重型機車曾受訓教導操作方式及使用前的注意事項,熱車之後使用會比較順暢,車子有溫度表通常至1、2格時操作會比較靈活。伊也曾發動車子超過3 分鐘或5 分鐘才使用車子之經驗,並無任何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係指系爭機車使用前進行熱車,並未違反騎乘者被教導使用系爭機車之方式,惟證人所使用之機車款式、熱車地點及其他情形與本案不同,尚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車燃燒所致,楊政雄於發動機車離開現場未將機車騎走,致引擎溫度升高而燃燒係有過失,上訴人若非發生系爭火災,不會跳樓逃生,則上訴人跳樓逃生受傷與楊政雄之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8 條請求權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達同一請求目的,不再另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火災逃生受傷,自92年1月6日至93年3月31日 ,共支出醫藥費150,182 元,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4至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增加生活負擔643,000元 ,提出92年2月8日至93年12月2日看護收費明細1件(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2 月24日函覆原審調查上訴人病情,答稱略以:上訴人於92年2月6日轉至該院繼續復健治療,於當時住院期間因復健訓練尚未完成,且病患生活尚無法自理,確需全日班看護照料,於92年5月3日出院後,因病患仍需至門診積極復健,若家中無人可協助,仍需半日班看護協助,合理期間應自受傷後一年內為限(原審卷㈡第188頁),則上訴人於92年2月8日至92年5月2日期間,以全日班24小時計算看護時間,及92年5月3日出院後至93年12月2 日止,以早上9時至下午5時計算看護時間,支出643,000元,核屬上訴人脊椎收傷後須進行復健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發僅28歲,即因逃生腰椎受傷導致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42至53頁),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並育有1 名子女、有不動產於貸款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 日將其調往瑞芳分局辦理內勤業務迄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第62頁反面)。身體障礙是否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視其工作內容性質及所得薪資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並未以身體殘障區分陞遷及加給(原審卷㈡第73至83頁),上訴人並未因身體障礙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此觀上訴人94年9 月份薪資明細即明(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雖有肢體障礙之情,但受傷後調至內勤工作並未減少其從事員警工作之薪津,尚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損失。上訴人主張減損勞動能力金額16,842,567元,即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50,182 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6,43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計2,793,182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連發、謝錫宗、汪憲祈證述其等無法從通道逃生,等待救護人員拿樓梯下來。證人張連發復證稱如果沒有樓梯最安全的逃生方式是從燈桿滑下去,及與上訴人同寢室之證人汪憲祈證述伊拿2 件棉被丟到花圃預備逃生(原審卷㈡第134至138頁)。可知當時火災情形雖無法自通道逃生,但同於火災現場之人,尚能計畫較為安全之逃生方式或等待救護人員到達,則上訴人於情急下逃生跳至水泥車道,傷及脊椎成殘,對於損害之擴大難謂無過失,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 分之1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396,59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超出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楊政雄於值勤前啟動機車熱車後未將機車騎走,使引擎溫度過高引燃發生火災,致上訴人逃生受傷,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倉促跳下水泥車道,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6,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591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