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億零玖佰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乙○○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乙○○以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星展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強公司)投資興建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委由伊引荐及整合基地中私有地主與保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兩造乃於民國(下同)86年9 月26日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強公司應支付伊報酬總額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62,086,500 元,嗣伊依約於87年11月3 日前引荐保強公司與3分之2以上私地主簽定合建契約,保強公司並於89年1 月經核定為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投資人,詎保強公司於92年8 月5 日(乙○○於書狀誤載為93年8 月3 日)將系爭聯合開發案概括轉讓予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樺福公司),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報酬支付期限屆至,且使期限所繫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能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但保強公司尚欠148,222,500 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保強公司給付伊148,2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保強公司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乙○○除適時引荐伊主辦系爭聯合開發案,並承諾於系爭聯合開發案進行中,協助伊與公、私地主間權益協商分配、土地合併、獲核定投資人地位,及取得使用執照等事項,以達成實現聯合開發成果,即完成聯合開發大樓後,乙○○始得請求結算報酬,嗣乙○○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伊依約於86年9 月27日(即乙○○母親莊顏舜華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時)、86年10月16日、87年7 月3 日、87年11月7 日預付報酬依序為4,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3,451,423 元,詎乙○○即未再履約,私地主並一再陳情,致伊不得已,經乙○○及其他私地主同意,於92年8 月5 日將系爭聯合開發案轉讓予樺福公司,再經台北市政府核可,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至第7 款所定條件無法成就,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且伊得以乙○○未履約為由,拒絕繼續支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保強公司應給付乙○○18,175,703元,及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保強公司給付超過3,318,67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保強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保強公司其餘上訴駁回;㈣乙○○上訴駁回;㈤第一審關於命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18% ,餘由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保強公司未聲明不服,是發回前本院維持原審命保強公司給付乙○○3,318,671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暨命保強公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已告確定。乙○○則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乙○○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保強公司應再給付乙○○130,046,797 元,及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星展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保強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保強公司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四、查兩造於86年9 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及履行情形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為酬謝乙○○,報酬金之計算為:⒈建築完成前,依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扣除捷運設施及主管機關取得之獎勵面積)以地上部分每坪按220,000 元,地下部分按每坪100,000 元計算之總價值分別乘以下列比例計算之:⑴私有地部分5%,⑵公有地部分2%。⒉建築完成後,保強公司依據建築師細部設計結果再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後,以總價值之八折結算之,不低於前⒈款每坪單價計算結果。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造執照於93年5 月31日核發,按上開第2 條第1 款計算保強公司應給付乙○○之報酬至少為162,086,500 元。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第2 條酬金支付方式,其第1 款約定保強公司於乙○○母親莊顏舜華與保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支付報酬4,000,000 元予乙○○。莊顏舜華已於86年9 月27日與保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保強公司於當日支付4,000,000 元予乙○○。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乙○○協助保強公司與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逾3分之2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2分之1以上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後三日內,保強公司支付酬金總額10%, 即16,208,650元。上開約定於86年10月間完成,保強公司分別於86年10月16日、87年7 月3 日、87年11月7 日依序支付3,000,000 元、2,000,000 元、3,451,423 元,合計8,451,423 元予乙○○。 ㈣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保強公司獲核定系爭聯合開發案投資人後三日內支付酬金總額20%,即32,417,300 元。保強公司已於89年1 月27日獲台北市政府核定為系爭聯合開發案投資人,但保強公司未支付酬金。 ㈤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保強公司與私地主完成投資契約書內權益分配協議後三日內支付酬金總額20%,即32,417,300 元;第5 款約定,保強公司完成基地內土地合併後三日內支付酬金總額10%,即16,208,650 元;第6 款約定,保強公司與公地主完成投資契約書內權益分配協議後三日內支付酬金總額10%,即16,208,650 元;第7 款約定,保強公司取得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使用執照後三日內支付餘款,即44,625,950 元 。上開各約定事實因保強公司於92年8 月5 日將系爭聯合開發案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樺福公司、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冠德公司),再於93年7 月5 日與台北市政府、樺福公司、冠德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於簽訂之日起由樺福公司承受保強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權利義務,而確定不能由保強公司完成。 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之報酬應扣除項目,其第1 款扣除項目為保強公司交付乙○○及盧樹、陳照泰、連政憲、傅源發、高炳煌之承諾書所應付金額12,000,000元,業經保強公司於86年10月18日支付6,000,000 元、於89年4 月11日支付3,000,000 元、於89年6 月11日支付3,000,000 元,合計支付12,000,000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5 款扣除項目則均未發生。 ㈦以上事實,有乙○○提出之計算表、保強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合約書、建造執照、土地權屬資料、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稱捷運局)89年1 月27日北市捷五字第8920224100號函、授權書、一覽表(原審卷1 第15至19、32、39、41、52頁;卷2 第164頁;卷3第304至309頁);保強公司提出之支票、支出傳票、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五方契約書、台北市政府93年7 月19日府捷聯字第09319124600 號函、合建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 第84頁;卷2 第51至55、57至68、70至75頁;卷3 第16至37、45至51頁;卷4 第41至141 、184 至198 頁;本院卷1 第4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4年10月24日(94)一稻字第24號函(原審卷3 第83至112頁)為證,堪予認定。 ㈧乙○○雖主張:保強公司於87年11月7 日支付之3,451,423 元中587,423 元部分屬遲延利息云云,為保強公司否認。經查,乙○○前於89年5 月4 日訴請保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3款支付報酬,經本院於90年7 月31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乙○○敗訴,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定駁回上訴,即告確定,其理由為乙○○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3款之報酬請求權於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前尚未發生,有判決書、裁定書可稽(發回前本院卷第141至160頁)。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造執照於93年5 月31日核發,依上開確定判決,乙○○自斯時起始得請求保強公司支付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報酬期款,則保強公司於87年11月7 日支付該條款約定報酬,當無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乙○○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保強公司支付之3,451,423 元全部屬報酬性質。 五、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乙○○主張:保強公司委託伊引薦保強公司與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已完成居間任務,保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 條至少應給付伊居間報酬162,086,500 元,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各項清償期限屆至時支付居間報酬予伊,其中第4 至7 款期限屆至因保強公司將系爭聯合開發案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樺福公司,視為期限屆至等語。保強公司則抗辯:兩造間除上開居間契約外,併約定共同聯合開發,乙○○應協助伊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各項聯合開發事務,並於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完工後始得請求報酬,惟乙○○未協助伊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至7 款事務,伊得拒絕支付報酬,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4至7款所定給付條件未成就,乙○○之報酬請求權不發生,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至7 款約定條件未能成就,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兩造各執一詞,本院自應本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俾解釋乙○○是否得請求保強公司給付報酬。查: ㈠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甲方(保強公司)肯定乙方(乙○○)為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長年來維護基地內地主權益所付心血,及適時引荐甲方主辦本開發案所為之一切努力,乙方亦願繼續為甲方完成本開發案,以實現聯開成果。」,乙○○主張:所謂「適時引荐甲方主辦本開發案所為之一切努力」,指由伊居間媒介保強公司與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內之私有地主,其持有土地面積逾3分之2以上,或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各逾2分之1以上者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等語,為保強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乙○○又主張伊並無其他之契約義務等情,此由系爭契約條文其他文義並未明示乙○○尚有如何應為之具體給付內容,已可見其一班,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報酬金之計算,第3 條約定報酬金支付方式,第5 條則係就前第1 至4 條以外之「其他事項」所作約定,於第1 款明定乙○○同意於丙○○建築師與保強公司間有不同意見時,居中協調解決;於第2 款明定乙○○願協調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毗鄰土地併入共同建築,酬金標準比照系爭契約,及於第3 款明定「本合約未訂事項而為乙方應屬責任者,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適時為甲方合理解決之。」,自此契約條款排列方式及第5 條第2 款有另定酬金計算標準之文義觀之,應解為第5 條所定乙○○承諾提供之協調、協助、解決行為,與保強公司依系爭契約以第2 條約定之計算標準所負之酬金給付義務無涉。再對照觀察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至7 款,僅第2 款約明由乙○○「協助」保強公司與私有地面積逾3分之2以上之私地主,或人數及面積各逾2分之1以上之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同條第1 款所定乙○○母親莊顏舜華與保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同條第2 款約定範圍以內,可認此亦屬由乙○○協助保強公司完成之內容,至同條第3 至7 款則均未記載由乙○○「協助」保強公司完成之意旨。系爭契約別無其他條文有關於乙○○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至7 款事務應於何時及為如何協助之明文,益證乙○○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似同此旨,可資參照)。又參酌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丙○○證稱:「(問:兩造為何簽系爭契約?)乙○○跟地主很熟,保強公司需要乙○○去協調地主跟保強公司簽合建契約。(問:系爭契約約定乙○○應作哪些工作?)就我所知乙○○要負責整合地主跟保強簽合建契約,類似介紹人的工作。(問:乙○○是否跟保強公司共同開發七張站?)不是,只有負責整合地主,開發金額太大,不可能共同開發。(問:系爭契約第3 條是否乙○○必須做到的事情?)這是分期支付酬金的方式,不是乙○○要做哪些事的條文.. 我 參與乙○○跟保強公司討論很多次,所以我才知道乙○○是負責哪些部分... (問:系爭契約第1 條意思?)簽約的時候沒有聽到兩造就該文句討論其意思,就我認知第1條是總 稱,有關乙○○的工作範圍應該是在其他條文來作約定。(問:系爭第3 條第1 至7 款每個階段,乙○○是否要負責協助?)那是報酬給付的時間點,因為保強公司無法一次付清,所以約定七個時間點付款。」(本院更字卷1 第269至272頁),更足證明乙○○之上開主張非虛。故本院認為乙○○居間媒介保強公司與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內之私有地主,其持有土地面積逾3分之2以上,或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各逾2 分之1 以上者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時,保強公司即對乙○○負有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最低限額162,086,500 元之報酬給付義務,並應依第3 條所定方式按期給付報酬。保強公司雖以證人丙○○與乙○○合開建築師事務所,乙○○介紹證人擔任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築師,但因第一次都市設計審查未能通過而遭保強公司解約為由,抗辯證言虛偽。然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丙○○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其所為證言係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無證據足以懷疑證人丙○○之證述為虛偽,自無從僅以證人丙○○與兩造間有上開往來,即否定證言真正。 ㈡按台北市政府於81年1 月19日發布,85年2 月29日修正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用地毗鄰土地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作業原則」(已於95年7 月28日廢止),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用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之應備條件為須有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台北市政府於88年8 月18日訂頒,於88年11月4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初審作業要點」第9 點,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之評審,考量因素之一為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人數或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是乙○○居間媒介保強公司與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內之私有地主,其持有土地面積逾3分之2以上,或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各逾2 分之1 以上者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乃保強公司能獲核定為系爭聯合開發案投資人之關鍵因素之一,委無容疑。又乙○○主張:伊為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地主之一,捷運局原擬徵收土地,伊串連地主要求採行聯合開發方式,歷時七年,僱用多人蒐集、規劃聯合開發方案,並向當時之台灣省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爭取將容積率由440%提高至1000% ,而成為私地主之意見領袖,嗣將保強公司引薦給私地主,並提供所搜集、規畫之資料給保強公司用以遊說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等語,業據乙○○提出捷運局86年12月1 日北市捷五字第8622925200號書函為證(原審卷2 第165 頁),並為保強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佐以證人即保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系爭聯合開發案標的物之開發成本達2,000,000,000 元等語(發回前本院卷1 第274 頁反面),並參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推算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保強公司預期開發所得達5,000,000,000 元以上(見原審卷1 第39頁),扣除成本,收益至少30億元等情。則保強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支付乙○○居間報酬至少162,086,500 元,顯符經驗法則而未違背情理。 ㈢保強公司抗辯:乙○○於書狀中自認應協助伊完成捷運大樓後,始得請求報酬云云(見原審卷2 第22頁第17行、第37頁第15行、第108 頁第第5 行、第134 頁第12行)。然查,細審乙○○提出上開書狀關於該段落之記載全文,乙○○仍否認有引薦私有地主與保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外之協助義務或於保強公司完成聯合開發案時始得請求報酬,只是表明如保強公司要求其協助,其於能力範圍內亦願提供協助,以使系爭聯合開發案能如期完成,確保其自該開發案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故保強公司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㈣保強公司抗辯:依乙○○提出之授權書、捷運局86年12月1 日北市捷五字第8622925200號書函(見原審卷2 第164、165頁),可證乙○○有協助伊完成系爭聯合開發案之行為云云。惟查,揆諸上開授權書及書函內容,乃私地主組織委員會並授權乙○○等人對外代表委員會出席與系爭開發案有關之會議,及乙○○向捷運局詢問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均係乙○○本於私地主身分所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其行為效果固有利於系爭聯合開發案之進行,但難認乙○○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協助保強公司進行聯合開發事務(除引薦私地主與保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外)。 ㈤保強公司抗辯:依系爭聯合開發案之信託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應解為兩造約定由伊專司建築施工,其餘與公、私地主間完成投資契約書權益分配協議、土地合併、獲核定投資人地位、取得使用執照等程序,乙○○均應協助,倘未履行協助開發義務,或伊無法開發成功,乙○○均無由請領報酬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原審卷3 第30至37頁)。然查,乙○○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不受此契約之拘束,保強公司執此解釋系爭契約效力,顯無可採。 ㈥保強公司於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民事事件,爭執其於建築執照核發前無給付乙○○報酬之義務,及乙○○未協助其與地主鄭金益補辦聯合開發契約書、代墊地主邱燦煥等人與三興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與地主賴秀珍完成簽訂、代償地主傅明雪與華懋建築公司之保證金、代償地主連黃碧雲對大總建設公司、總匯建設公司、華懋建設公司之借款債務及信託登記事務云云,未曾爭執乙○○應協助其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至7 款事務,及於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完工後始得請求報酬。且保強公司自認於89年9 月27日始限期催告乙○○協助完成系爭聯合開發案待解決事項(包括保強公司與地主劉慶鏜、劉鄭妲簽訂合建契約、地主孫志仁等人要求土地補償費、地主劉盛昌等人繼承事宜),之前未曾為催告表示等語,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在案(見該事件第一審卷第34頁;第二審卷第158、172、173 頁),並有保強公司提出之律師函可稽(原審卷1 第59頁)。此外保強公司於86年9 月27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定乙○○居間媒介莊顏舜華與保強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成立時即支付該期報酬,再於同條第2 款所定乙○○居間媒介保強公司與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內之私有地主,其持有土地面積逾3分之2以上,或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各逾2分之1以上者間之合建契約成立時,陸續支付報酬8,451,423 元予乙○○。足見保強公司於前案及本案抗辯乙○○除應居間搓合上開合建契約成立外,並應提供其他促使系爭聯合開發案完成之協助云云,乃臨訟虛捏之詞,難以採信。 ㈦保強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於建物完成並鑑價後始得確定報酬數額,故伊已支付乙○○之報酬12,451,423元係預付性質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1 第82、83)。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明定保強公司於乙○○居間媒介莊顏舜華與保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即應支付4,000,000 元報酬,保強公司於該合建契約成立時為給付,顯屬清償居間報酬之行為,而非預付報酬。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就酬金數額分別建物完成前、後之計算方式,且明定建物完成後計算方式所得結果如多於建物完成前計算方式所得結果,應以前者定酬金數額,如少於建物完成前計算方式所得結果,則維持按後者計算結果定酬金數額,可見建物雖未完成,仍可於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造執照核發時,先行確定乙○○至少可取得之酬金數額,並由保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至7 款所定方式給付報酬,故保強公司於各款約定事實完成時支付乙○○之報酬額如未超過該最低酬金數額,均屬清償當期居間報酬之行為,亦難謂係預付報酬。況上開傳票係保強公司製作,未經乙○○簽認,保強公司復未證明兩造約定預付,保強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㈧保強公司抗辯:乙○○如僅負有媒介私地主與伊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為何可按系爭聯合開發大樓鑑價結果,比例計算報酬數額?又乙○○未居間媒介台北市政府與伊簽約,卻可就公有地部分計算報酬,可見乙○○應協助伊獲得台北市政府核定為投資人,及與台北市政府完成投資契約書內權益分配協議云云。然查,保強公司經由乙○○之協助,與大多數私地主簽訂合建,始得以被台北市政府核定為投資人,在公、私有土地上辦理系爭聯合開發案,且該開發案如順利完成,保強公司所享有之利益乃於公、私有地上完成之建物,故兩造約定按聯合開發案完成後之建物總體價值比率計算應得報酬,合於情理。況且,兩造如約定系爭契約第2 條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包括乙○○應協助保強公司取得投資人資格,及與台北市政府完成投資契約書內權益分配協議,此事務繁雜程序不亞於居間媒介私有地主與保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乙○○豈可能同意就私有地部分按5%計算報酬,而公有地部分卻僅按2%計算報酬?故保強公司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㈨保強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4 款約定乙○○之報酬應扣除伊按承諾書支付之金額、伊對私地主之增值稅補貼款、伊支付私地主合建契約保證金之利息,同條第2、5款約定乙○○應分擔伊代私地主清償三興建設、華懋建設(總匯建設、大總建設)之賠償金,及伊未達成權益分配協議之私地主為個案處理所增加之費用,可見乙○○所負義務不限於媒介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云云。然查,上開約定係關於乙○○應領報酬額須扣減之項目,即屬兩造計算保強公司實際應付報酬額之依據,尚無從據以解釋乙○○有何給付義務,故保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㈩證人即保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5 月8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有利於保強公司之證述,均係附和保強公司之抗辯,本院審酌保強公司之抗辯後認為均不可採信,證人甲○○之證言自亦無可憑採。 綜上,乙○○居間媒介顏舜華與保強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成立時,保強公司對乙○○即應支付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報酬4,000,000 元予乙○○。乙○○居間媒介保強公司與系爭聯合開發案基地內之私有地主,其持有土地面積逾3分之2以上,或其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各逾2分之1以上者間之合建契約成立時(包括顏舜華與保強公司間成立之合建契約),保強公司即負有支付其餘報酬予乙○○之義務,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至7 款分期支付,換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至7 款係就乙○○已享有之報酬債權,以保強公司完成各該款所定事務之不確定時點之屆至,為保強公司支付各該期酬金之清償期限,保強公司抗辯各該階段完成係乙○○之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及於乙○○履行各該階段之協助義務前,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均無可採。 保強公司抗辯:乙○○就系爭契約第3 條係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約定未予爭執,經兩造於原審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完成爭點整理;又乙○○於94年4 月7 日在原審曾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係就報酬附停止條件(見原審卷2 第19頁反面),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云云。惟查,原審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兩造達成系爭契約第3 條係乙○○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之爭點協議。又乙○○於94年4 月7 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時提出爭點整理狀,主張上開約定屬報酬請求權之期限,縱屬條件性質,條件亦已成就(見原審卷2 第21頁),是乙○○對於系爭契約第3 條性質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或為期限約定之法律爭點,請求法院論斷,尚不發生乙○○自認兩造合意該約定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情事。況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屬法院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受兩造陳述之拘束,是保強公司上開抗辯顯然無稽。 保強公司抗辯:伊經捷運局、乙○○同意,及因地主之陳情,始移轉系爭聯合開發案投資人資格予樺福公司,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期限所繫事實未能成就,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依保強公司提出乙○○於92年8 月1 日出具予捷運局之同意書,其內容顯示乙○○係以與保強公司就解除合建契約之條件,及與樺福公司就另訂合建契約之條件均達成合意,為同意保強公司之投資人地位由樺福公司承接之前提要件(見原審卷1 第70頁),此由乙○○提出樺福公司93年6 月3 日(93)樺開字第100007號函,載明乙○○未出具同意投資人變更為樺福公司之同意書給樺福公司,致樺福公司必須對捷運局切結負責因變更投資人所生之一切責任(原審卷3 第196至200頁),即可窺見。又乙○○提出台北市政府92年1 月28日府捷五字第09205147200 號函(本院卷1 第77至80頁),及保強公司提出其發給捷運局之函文、捷運局91年1 月10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0034000 號函、台北市政府91年5 月29日府捷五字第09113935500 號函、92年1 月18日府捷五字第09205147200 號函、台北市議會91年8 月27日議秘服字第9106778300號書函、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陳情書(原審卷2 第85至97頁),顯示保強公司係因未能依其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定期限,與全部私地主及公地主達成權益分配協議,延誤申請建造執照及開發時程,有遭台北市政府解約之虞,且私地主傅源發向捷運局陳情勿解除契約,讓保強公司覓新投資人承接辦理等情況下,移轉系爭聯合開發案投資人資格予樺福公司。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期限所繫事實未能成就,係可歸責於保強公司,而非乙○○招致之後果,保強公司上開抗辯顯不可採,保強公司無由拒絕支付報酬予乙○○。 綜上論述,保強公司於93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3款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尚欠報酬7,757,227元(16,208,650-8,451,423)、32,417,300 元未付。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至7 款約定給付32,417,300元、16,208,650元、16,208,650元、44,625,950元報酬之期限所繫不確定時點之屆至,因保強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樺福公司等約定自93年7 月5 日起由樺福公司承受保強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權利義務,而使保強公司確定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至7 款之約定期限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於93年7 月5 日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於期限屆至後,自得請求保強公司給付各該報酬計109,460,550 元,連同本已給付期限屆至,保強公司未付之報酬40,174,517元,合計149,635,077 元。 六、系爭契約第4 條明定乙○○之酬金應扣除項目,且兩造未約定何時扣除,自應認於有各項目應扣除款發生時,保強公司即得於乙○○可行使報酬給付請求權時主張加以扣除。爰就保強公司抗辯扣除項目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應扣除項目12,000,000元已於89年6 月11日前發生,保強公司抗辯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㈡保強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扣除項目為伊依與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第3 條支付給地主之保證金,自支付日起至地主退還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負擔,經伊與私地主於93年10月21日結算保證金完畢,計自保強公司給付保證金之日起至93年10月21日結算之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負擔為12,266,067元(第一期保證金總額9,617,000 元自86年10月5 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利息共計5,419,372 元;第二期保證金總額19,751,600元自89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利息共計6,846,695 元,合計12,266,067元)等語。乙○○則以:保強公司不願履行合建契約而支出利息,不得要求扣除,縱應扣除,因保強公司與私地主解約時同意放棄保證金70% ,僅取回30% 保證金,自不得要求扣除70% 保證金之利息損失等語反駁之。經查,保強公司係本於與私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提供保證金而產生利息損失,並非保強公司違反合建契約而支付利息予私地主,故乙○○主張保強公司不願履行合建契約,不得要求扣除利息云云,尚無可採。再查,保強公司於86年10月5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總額9,617,000元,於89年6 月21日支付第二期保證金總額19,751,600元,並於93年10月21日與地主結算保證金完畢,計至93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總額為12,266,067元等情,業據保強公司提出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為證(原審卷4 第41至141 頁),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揆諸上開解除契約協議書,保強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對地主表示拋棄70% 保證金,地主對保強公司所負返還70% 保證金之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保強公司自無就此部分保證金繼續發生利息負擔可言,故保強公司抗辯扣除保證金總額29,368,600元( 9,617,000+ 19,7 51,600)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計315 日期間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共計2,027,640元( 29,368,600﹡8%÷365﹡315)(元以下四捨五入),委無可 取,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應自報酬中扣除之金額為 10,238,427元(12,266,067-2,027,640)。 ㈢綜上,保強公司抗辯自報酬扣除22,238,427元(12,000,000+10,238,427)部分,並非無據,其餘抗辯扣除款項則無理 由。從而乙○○得請求保強公司之報酬經扣除後為127,396,650元(149,635,077-22,238,427)。 七、保強公司抗辯:乙○○未協助伊取得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基地,致伊須於86年11月25日以12,960,000元向高炳煌買受所有基地,再得以地主身分申請核定為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投資人,乙○○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報酬,且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伊得自報酬中抵銷12,960,000元云云。經查,保強公司於86年11月25日以12,960,000元向高炳煌買受所有基地,再得以地主身分申請核定為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投資人之事實,業據保強公司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申請書、捷運局88年8 月6 日北市捷五字第8821769100號書函、88年8 月10日北市捷五字第8821828700號書函、88年10月2 日北市捷五字第8822117610號開會通知單、88年10月27日北市捷五字第8822477200號書函、授權書為證(原審卷1 第71至81頁;卷2 第76至84頁),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乙○○並無協助保強公司獲核定為投資人之義務,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保強公司據此抗辯乙○○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所定報酬,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主張自報酬中抵銷12,96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乙○○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保強公司給付127,39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乙○○於109,220,947 元(127,396,650-18,175,703)及其利息範圍內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乙○○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又原審駁回乙○○超過109,220,94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命保強公司給付乙○○14,857,032元〔 18,175,703-3,318,671 (已確定部分)〕及其利息,並為 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乙○○、保強公司分別就各該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保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