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分配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應予剔除。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17,502,877元應予剔除(原審卷1第4頁)。嗣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請求 :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執行費,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65,160元應予剔除 (本院前審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係該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在該事件聲請對於第3人宜蘭縣政府139,921,065 元之工程款強制執行。而林昌公司於民國90年10 月29日至91年3月13日簽發如附表即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5號裁定所示,面額共計45,645,000元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詎宜蘭地院於94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該債 權列入分配,受分配款為借款17,502,877元及執行費365,160元,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上開分配款自該分配表中剔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錫煌借調資金,以支應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該資金係林錫煌自已,或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咀蘭、林柏鴻等人借調,以現款存入或委託匯入該公司,或指定其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內,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錫煌與林昌公司間,嗣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林昌公司同意,與之結算後,換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迄未付清,被上訴人執之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 上訴人於分配表中受分配之執行費365,160元應予剔除;( 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中受分 配款17,502,877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本院前審之其他被上訴人施咀蘭、嚴純瑾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確定在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 (一)上訴人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原法院於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林昌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款計139,921,065元分配予林昌公司之債權人。本件本院前 審之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原法院93年度執參字第30 號 )、施咀蘭(原法院92年度執參字第585號)、嚴純瑾( 原法院94年度執參字第133號)及被上訴人(原法院94 年度執參字第371號)、分別持原法院93年度羅票字第97號 、92年度羅票字第494號、94年度票字第5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17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証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二)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7月22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晶研豐公司、施咀蘭、嚴純瑾、及被上訴人,依序於分配表中之受分配款為4,834,285元、11,695,427元、958,642元、17,502,877元。依序於分配表中之執行費為80,000元、244,000元、20,000元、365,160元,並訂於94年8月18日實行分配。 (三)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4年8月17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訴訟。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爰述之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錫煌曾以施咀蘭名義存入960萬元及其 所委託之傅子綸名義匯款140萬元、以林伯鴻名義匯款2, 909.5萬元及其所委託之張壽珍名義匯款485萬元,另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70萬元,合計4,564.5萬元與予林昌 公司或邱淑娟,該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錫煌與林昌公司間。林錫煌既確有借款4,564.5萬元與林昌公司,其將該筆借 款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林昌公司開立面額4,564.5萬元之 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參與林昌公司之工程款分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對於林昌公司有上開之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就系爭本票之轉讓過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林錫煌讓與晶研豐公司,惟因晶研豐公司無法順利處理債權,乃由晶研豐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林昌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後換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1第75、76頁),惟於本院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林 錫煌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林昌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過程,被上訴人究係受讓晶研豐公司或係受讓林錫煌,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不同。 2、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林錫煌向被上訴人及施咀蘭、林伯鴻等人洽借後,再借與林昌公司,該借款之來源,乃林錫煌分別向施咀蘭洽借1,100萬元,向 林伯鴻洽借3394.5萬元,及向被上訴人洽借70萬元,嗣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結算後,林昌公司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惟: ⑴觀諸系爭本票,計有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編號14之本票14 紙,發票日分別為90年10月29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30日、90年4月20日、90年5月21日、90年7月19日、90 年8月10日、90年8月16日、90年8月20日、90年12月20日 、90年12月20日、91年1月20日、91年1月20日及91年3月 13日,而到期日則分別為92年10月1日、92年10月1日、92年11月1日、92年4月1日、92年5月1日、92年7月1日、92 年8月1日、92年8月1日、92年8月1日、92年12月1日、92 年12月1日、93年1月1日、93年1月1日及93年3月1日,可 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各有如上所示之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債權既係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之結果,衡情林昌公司應係開立積欠總金額相同之本票1 紙與被上訴人,而非簽發如上所示之系爭14紙本票。 ⑵依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林錫煌向被上訴人及施咀蘭、林伯鴻等人洽借,再借與林昌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向施咀蘭洽借1,100萬元,向林伯鴻洽借3394.5 萬元,向被上訴人洽借7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借與林錫煌之金額,在上開債權人中係金額最小者,且與林錫煌向施咀蘭洽借之1,100萬元,向林伯鴻洽借之3394.5萬元相 差懸殊,而林錫煌竟未考慮其與施咀蘭、林伯鴻間之借貸關係,就借貸之金額分別讓與施咀蘭、林伯鴻及被上訴人,由渠等逕自參與分配,卻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揆諸一般常情,該債權讓與方式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3、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4所示之本票部分: ⑴附表編號1、2、3、4、10所示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由施咀蘭存入1,100萬元至林昌公司帳戶,並提出華南銀 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4紙及匯款紀錄1份為憑,然依該存款憑條所示,附表編號1、3、4、10所示本票之存款日期分 別為87年10月29日、87年11月30日、88年4月20日及88年 12月20日,而附表編號2之匯款日期則為87年10月29日, 核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10月29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30日、90年4月20日及90年12月20日不符, 且編號1、3、4、10部分係由何人存款不明,編號2部分則係由傅子綸電匯,而編號10部分,則係存入邱淑娟之帳戶,此有上揭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可按(原審卷1第81頁、 第147至150頁)。 ⑵另附表編號6、7、9、11至14所示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係由林錫煌向林伯鴻洽借,再由林錫煌借與林昌公司,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存摺為憑,然依該匯款資料所示,附表編號6、7、9、11至14所示本票之匯款日期分別為88年 7月19日、88年8月10日、88年8月20日、88年12月20日、 89年1月20日、89年1月20日及89年3月13日,核與上開本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7月19日、90年8月10日、90年8月 20日、90年12月20日、91年1月20日、91年1月20日及91年3月13日不符,且編號7之存款人為張壽珍,編號7、9、11至14則均係存入邱淑娟之帳戶,有上揭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可按(原審卷1第85頁、第88至89頁、91至92頁、94至99 頁)。而匯款之原因不僅限於借款,有匯款之事實與是否即有借款之關係,或有轉借之關係,二者間,非具有必然之關連性,是上開之匯款,僅能證明張壽珍、林伯鴻與林昌公司或邱淑娟間於上述之時間有金錢往來之行為,然該金錢往來行為之原因是否即為林錫煌向張壽珍、林伯鴻洽借後,再借與林昌公司,仍難遽予推知。 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之存款日為林錫煌借貸林昌公司之日期,而發票日則為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之後,對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以為清償之日期等語,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施咀蘭及林伯鴻借與林錫煌之金額各計有1,100萬元 及3394.5萬元之多,且係存入林昌公司或邱淑娟之帳戶,而非存入林錫煌之帳戶,再參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換票時14張票據已由林昌公司收回」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林昌公司與林錫煌於結算時,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為之,足見,彼等間於借貸之初暨嗣後均曾有簽發票據或換票之情形,始符一般經驗法則,惟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⑷至證人邱淑娟、林錫煌、施咀蘭、傅子綸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⑴部分之證詞,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然與前述之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採。 4、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本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8所示本票係由林錫煌於88年5月21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20萬及50萬元,直接交付林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邱淑娟證稱:「(問:與林錫煌洽商借款時,有無現金交付林昌公司的情形?)我借的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的,但有印象部分是用現金的。」等語(原審卷2第8頁),證人林錫煌證稱:「(問:調借錢給林昌公司,匯款方式有幾種?)我母親(即被上訴人)部分是拿現金,其餘都是匯款。」等語(原審卷2第15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林錫煌與林昌公 司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嗣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提供上述資金之被上訴人,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係真正。 5、從而,林錫煌與林昌公司間,僅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林錫煌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僅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本票債權。故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應僅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僅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本票債權合計70萬元存在,其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事件債務人即林昌公司之工程款聲明參與分配,於70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參與分配,則無理由,不應列入。則依上開執行事件,普通債權與優先債權分配之比例,即普通債權38.3456%,優先債權100%計算,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得受分配之分配款,借款部分為268,419元(計算式:700,000元x38.3456%=268,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部分則為5,600元(計算式:700,000元x0.008=5600元),是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借款之分配款17,234,458元(即17,502,877元-268,419元=17,234,458元)及執行費之分配款359,560元(即365,160 元-5,600元=359,5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借款分配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就借款分配款請求剔除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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