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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 當事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民國91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 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21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為設立院內「區域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Picture Archiving & Communication System,下稱PACS),於90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 (原名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壢新醫院PACS建置合約書」(下稱第一期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及建置PACS系統,包含硬體、軟體及實際上線運作等,軟體費用總計為1,338萬3,510元,硬體費用總計為2,121萬6,490元;嗣由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 再於91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相同內容之合約,而與壢新醫院共同為第一期合約之當事人;又立德新公司另於90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壢新醫院PACS 建置合約書(硬體部分)」(下稱第二期硬體部分合約)。上述第一期合約與第二期硬體部分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不能依所訂建置期間即第一期應自90年8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完成壢新醫院內健檢中心之醫療影像數位化,且被上訴人所提供安裝之軟體不符醫療需求或不具備PACS瀏覽軟體之基本功能而無法上線運作,經壢新醫院於91年6 月17日具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之工程仍無效果,壢新醫院乃於9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致必須另與奇異公司簽約善後, 受有再支付1,600萬元予奇異公司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就上開所受損害其中之6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原證七之契約書主張,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惟該原證七之簽約人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權,應駁回立德新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項目、範圍分別依系爭二件合約附件一之「壢新醫院PACS系統規劃書」及「壢新醫院PACS第二期系統規劃書」之內容定之,上訴人不得任意增加合約所未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之項目、範圍施作,即屬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又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明訂本件系統驗收條款是「軟、硬體 系統已調測完成,並已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而庚○○、甲○○於被證四之驗收單已經明確簽認「軟、硬體系統已調測完成,並已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且附件一亦明確標示「VR-REPORT上線正常」及「JAVA-VIEWER上線正常」,足見系爭合約第一期軟、硬體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建置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而第二期硬體合約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成大部分,且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合約之硬體尾款,軟體安裝驗收款在被上訴人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開立90年10月31日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經上訴人付訖。況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指出該系統「已進行至合約書所訂之第二期工程階段」、「區域醫院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已上線、上線後上訴人使用該系統製作高達51萬筆影像,佔用系統容量之44%,依該鑑定報告所示,僅就93年2至8月期間而言,上訴人對於「區域醫院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之使用次數即高達10萬次以上,亦可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該系統並無瑕疵。另壢新醫院於91年1 月29日發布之新聞稿中,已自承「壢新醫院目前已架構完成專屬醫療電子影像傳輸的院內網路」、「已在90年12月起陸續在健檢中心體檢室及急診室開始試用」及「壢新醫院於今天(即91年1月29日)正式啟用由東仁科技(即被上訴人) 設計創製的醫療影像傳輸系統」等情。至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白皮書出版日期為92年12月,已在系爭第一期工程完成驗收2年之後,又非兩造間合意之內容,上訴人不得以其內容 拘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2至原證15所示之4份 文件,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29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18日,均在第一期合約驗收之後,係兩造間為第二期合約工程往來之文件,與系爭合約之第一期工程無關,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前審維持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設立壢新醫院內PACS系統,而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第一期合約包括硬體與軟體部分,立德新公司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二期硬體部分合約之事實,有上述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4至20頁、第135至164頁、第187至202頁 、本院前審卷2第7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立德新公司與壢新醫院同為第一期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軟體部分,僅完成貨到驗收之程度,至於軟、硬體系統調測並輔導使用單位上線部分至今尚未完成,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立德新公司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二)、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立德新公司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 1、查上訴人雖主張:壢新醫院於90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第一期合約,嗣立德新公司再於91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相同內容之合約,而與壢新醫院共同為第一期合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於另案 (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以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為被告而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亦認契約同時存在於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故當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自得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之所以簽第2份契約是要拿給銀行看,是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貸款 ,認知上還是以第1份契約為準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93年 度重上字第59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案亦自承2份合約書內容都相同,係為會計帳問題,再由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屬實(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卷第169頁)。 2、次查,立德新公司與壢新醫院並無任何關係,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案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卷第120頁);而PACS系 統係裝設在壢新醫院供該醫院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立德新公司與該PACS系統顯然無關。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軟、硬體系統已調測完成,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系統上線」後,即於90年12月1日向壢新醫院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惟其卻於91年2月28日與立德新公司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 第一期合約,由時間點觀之,簽訂該第2份契約之目的顯然 不在完成定作物,而係另有之目的。且本件有關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5紙及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之當事人均為壢新 醫院與被上訴人,有各該單據影本可稽(見同上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卷1第62至76頁)。顯見該第2份契約係為 向銀行貸款使用無訛,否則殊無重複訂立2份內容完全相同 契約之必要。此觀另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給付工程款乙案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 (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簽第2份契約是要拿給銀行看,是配合上訴 人 (即本件之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認知上還是以第1份契約為準等語。上訴人亦自承2份合約書內容都相同,係為會計 帳問題,再由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屬實。果爾,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第2份契約之真意,尚非無 疑。」,亦就此第二份契約之真意有所質疑,足以證之。 3、又所謂折讓證明單之意義僅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即用以向稅務單位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僅憑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而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之契約關係已終止。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僅為會計及向銀行借款用途簽立第2份契約,其間並無訂約之意思,故立德 新公司尚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不生新約取代舊約問題,立德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4、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立德新公司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壢新醫院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置軟體費用其中 6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28日之驗收單,是否指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 ⑴、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28日之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質,係指軟體、硬體到貨,而非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訴外人庚○○、甲○○,並非有權驗收之人,庚○○並於91 年1月8日簽呈中建議暫不驗收,若系爭系統工程確已驗收完畢,應可上線使用,上訴人何須於91年12月31日另與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給付軟體工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庚○○、甲○○於90年12月28日簽名之驗收單,係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等語。 ⑵、查系爭驗收單上記載:「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協助壢新醫院之放射科及健診中心影像數位化工程系統案,茲因:軟、硬體系統調測完成,且輔導乙方完成該系統上線,同意甲方開立統一發票,領取軟體工程款50%、硬體 工程款30%。此致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由被上訴 人公司手書前述「本公司確認CT Gateway于2002年1月10 日交貨,東仁公司」等字樣,並經庚○○、甲○○簽名等情,有系爭驗收單可考。證人庚○○、甲○○亦證實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第86頁反面)。 ⑶、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利益於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案證稱:「... 庚○○是放射科 的技術組長、甲○○是放射科主任,2人是專案的主持人, 該系統是交給該2人使用。手寫的那一行字,是由我寫的。 是因為CT Gateway系統並不在系統第1期的建置範圍內,依 契約的1、2、3、4期的規範,為了讓被告(指壢新醫院)能夠無片化(Filmless),所以才提供前述設備。因為被告要開記者會,並在記者會上展示,強調他們已經無片化了,為了配合、服務客戶,所以寫該行字。設置該系統後,只要有權限,可以在網路傳輸。因為被告要在醫院展示影像(無片化),且也是要配合醫院,所以才會將本來是第2期交貨的 CT Gateway系統,提前在第1期交貨,是由雙方都約定的。 鍾、石2人的簽名,是代表驗收軟、硬體系統完成的意思」 等語(見該案原審卷1第231頁),核與證人庚○○於該案證稱:「有(看過原審卷1第19頁原證4之系爭驗收單),是我簽名於上的。我簽名的意思因為很久了,我記不清楚。附件4(即系爭驗收單)簽名當天,是吳利益先生交給我的」、 「(當初)我簽名時,應該有看過(原)證4上所載之文字 ,依字面我們已經有接收到軟、硬體的東西。PACS系統建置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我是系統建置完成後的使用者之一,當時我是放射科的組長,我是就放射科部分的軟、硬體部分是否都有。當時有上線,但是沒有完全上線」等語相符(見該案原審卷1第236、237頁),亦與證人甲○○於該案證稱 :「(原證4之系爭驗收單)是我簽名沒有錯」、「簽名通 常代表這部分我認同。我看附件4(即前述簽收單),應該 前、後還有一些文件。當時所簽的內容,可能還包括在會議紀錄、對方送貨來的、我們在會議上同意才簽的。...。依 照91 年12月25日的日期,應該是屬於第1期款的階段,我與庚○○在會議中好像都有同意了」、「院方有指派我做(專案)方面的負責人,但是召集人另外有指派他人。我只負責放射科的部分」、「... 當初是否是因為我是放射科主任,所以就理所當然的當成召集人」等語相符(見該案原審卷1 第240、241頁);且證人甲○○亦於該案原審及上訴審證稱:「... 合約的第1期沒有區分軟、硬體,第2期以後才有區分,... 啟用(典禮)時,軟體是可以使用的,... 啟用典禮時是可以使用,系統是可以使用,但是身為放射科主任,我不滿意。臨床上是可以用,但是缺點很多。我認為系統達成的百分比並不是全部,秒數的差距,只是缺點中的一點。當初是因為都有缺點。『至於是否屬於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提出需求,視對方是否同意改善。如果他們同意,就會做修正」、「我已在簽收單上簽名,放射科上的軟體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在簽收單上簽名...,當時有一個表給 我們,是如原審卷1第20頁(所列之器材),這些都有收到 」各等語(見該案原審卷1第243、244、245頁及本院重上字第592號卷第78、79頁),足認證人甲○○確為兩造間系爭 系統工程之有權驗收人。上訴人主張甲○○為無權驗收之人,自不足取。再參以自上訴人所提由庚○○所呈之內部簽呈載明各軟體之測試狀況(見該案原審卷2第206頁之內部簽呈),可知若庚○○為無權驗收之人,如何能建議暫不驗收。是上訴人之抗辯,顯相互矛盾,上訴人抗辯庚○○為無驗收權之人,亦不足取。雖甲○○、庚○○於本院先後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執行上有些問題,惟此執行上之問題是否屬契約上之問題,則稱不知情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是以其等所稱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契約交付系爭系統之佐證。 ⑷、又系爭驗收單附件1明列:報告室之⒈VR-Report上線、⒉Java-Viewer上線、⒊打報告工作站上線,其餘健檢、勞檢、 急診室、加護病房等地點之Java-Viewer都上線,且結果均 為「正常」(見該案原審卷1第20頁之附件1),則以上開附 件1之文意觀之,系爭系統均已上線並經測試,其測試結果 均為正常,足證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質,係指軟體、硬體到貨,而非指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驗收單下方雖繕打為「90年12月25日」,但庚○○、甲○○簽名之日期為「90年12月28日」(見該案原審卷1第19頁之驗收單),系爭驗 收單所附之附件1各項測試結果紀錄,均為「正常」(見該 案原審卷1第20頁之附件1),足證系爭軟體已上線,並經庚○○、甲○○測試為正常,嗣庚○○於91年1月8日上呈內部簽呈建議暫不驗收(見該案原審卷2第206頁之內部簽呈),顯有矛盾,亦不足取。 ⑸、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開立編號JF00000000,品名為「第1期軟體安裝驗收50%」、金額為669萬1,75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71頁)予壢新醫院,壢新醫院 於91年3月5日開立支票號碼BH0000000,同金額之支票(見 該案原審卷1第72頁)支付予被上訴人,且給付完畢。再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安裝驗收50%:軟、硬體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10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1個月之期票支付乙 方。」(見該案原審卷1第10、15頁之合約書),足見兩造 間關於軟體費用之支付條件,須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50%之安裝驗收款,若本件工程尚未驗 收,上訴人自無付款之可能,故由上開上訴人已支付驗收款之事實,益證本件工程已安裝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何以上訴人尚須與訴外人奇異公司另外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合約云云。惟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本有4期(見本院前審卷2第8至11頁之合約書), 嗣因兩造關於第1期之工程款發生爭議,自無法繼續完成第2期以後各期之建置,是上訴人轉由訴外人奇異公司承攬系爭PACS系統第1期以後之工程,亦屬常情,尚難據以佐證系爭 第1期合約之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 ,殊不足取。 ⑹、此外,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就軟體費用之付款方式記載:「安裝驗收50%:軟、硬體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10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壢新醫院) 應開立4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尾款50%:軟、硬體 系統調測完成後,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後60日內,憑乙方提供之發票,甲方應開立4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9頁之合約書)。可見被上訴人於安裝驗收後,得請求安裝驗收50%之工程款,其餘尾款需於軟、硬體系統調測完成後,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系統工程之軟體建置尚未完成,尚有如被上訴人91年7月9日傳真函附件2所示缺失,經 多次會議及電子往來郵件商討上線等問題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傳真函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另案原審卷1第287頁、第295至312頁,卷2第280至288頁、第295至299頁)。惟兩 造於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案,業已釐清壢新醫院爭執者係指Java-Viewer應具備「量測距離 、尺寸、大小、與角度」之功能問題,「其他」已不爭執等情(見該案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卷第32、33頁)。而依兩造之契約,Java-Viewer並不須具備「量測距離、尺 寸、大小、與角度」之功能(詳後論述),故壢新醫院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2、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須具備何種功能?其中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是否須具備量測之功能? ⑴、上訴人主張:量測為基本功能,被上訴人提供放射科醫師4 人使用之VR-Report具量測功能,供臨床醫師100人使用之 Java-Viewer,未具備量測功能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 件工程所具備之測量功能,由VR-Report模組提供,並已完 全滿足上訴人之需求,至Java-Viewer依約本不具量測功能 等語。 ⑵、查本件不論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明文,均未規定或約定Java-Viewer應具備量測功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本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卷第33頁)。壢新醫院雖抗辯:兩造係「口頭約定」Java-Viewer應具備量測功能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乙○○雖證稱:「壢新醫院向被上訴人採購PACS系統業務,是我跟甲○○二人承辦。採購時我全程在場參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是丙○○。前後接觸很多次。就PACS系統約定要完整取代現有之X光功能,放大、縮小、旋轉、量距離、量角度、彩色、色度深淺、單一區域放大、縮小等等。當時約定104套全部要具備這些功能,這些約定並 無訂立書面。當時被上訴人秀電腦功能給我看,我說就是這樣,被上訴人當時秀了放大、縮小、旋轉、量距離、量角度、彩色、色度深淺、單一區域的放大、縮小等功能,當時被上訴人售貨員、董事長都在。被上訴人賣104套,100套Java-Viewer缺少量距離、量角度功能,其他4套VR-Report有。 針對100套缺少量距離、量角度功能之軟體,交件第1天就發現,有找售貨員及董事長解決,董事長丙○○承諾是他們的疏失,也開了很多會。交件是指醫生開始使用的第1天」、 「(問:當時到被上訴人公司看到的是VR-Report或Java-Viewer軟體?)看1套,但是哪一種不知道,看到的那套有測 量功能」、「(問:是否瞭解VR-Report、Java-Viewer之單價分別為80萬7,000元、7,250元?)瞭解。被上訴人有告知價格有差別,但沒有說功能有差別」、「(問:是否知道 VR-Report、Java-Viewer功能有差別?)知道,但不知道差別在何處」、「(問:是否瞭解上訴人使用該系統之次數、人數及時間?)不清楚。(問:何時發現Java-Viewer沒有 測量功能?上線後醫生就反應」、(問:簽約時,是否有約定Java-Viewer有測量功能?)有,但是我們的疏忽,沒有 書面約定。(問:口頭約定之對象?)簽約前我跟甲○○到被上訴人公司參觀時,與丙○○約定,時間不記得。(問:何時開始使用軟體?)不記得。我沒有去查,也不是實際使用者,實際使用者是醫生」等語(見另案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卷第55至57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言,已足證明系爭PACS系統確已上線,並由醫生使用。就兩造口頭約定Java-Viewer應具備測量功能部分,證人乙○○既知道VR- Report、Java-Viewer之單價分別為80萬7,000元、7,250元 ,兩者價格懸殊,證人亦知道兩者功能不同,被上訴人僅秀1套VR-Report軟體功能,縱然證人乙○○曾言:「就是這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壢新醫院付4套VR-Report、100套Java-Viewer之價錢,被上訴人應提供104套VR-Report功能」之口頭約定,況證人乙○○負責本件之採購,有利害關係,其有口頭約定之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自非可取。 ⑶、次查壢新醫院所提原證6、原證9之電子郵件(e-mail)係兩造承辦人員間之書信來往(見原審卷1第55頁、第101頁),會議紀錄則為兩造處理系爭契約之紀錄(見原審卷1第232至第239頁),均無兩造約定Java-Viewer應具備「量測距離、尺寸、大小、與角度」功能之記載,況91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甚至記載「雙方因氣氛不佳不歡而散」(見原審卷1第233、234頁)。是壢新醫院主張兩造有事後合意Java-Viewer應具備上開功能云云,並不足取。 ⑷、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稱:「VR-Report為放射科醫師使 用,具備有量測角度、尺寸、大小等量測功能,放射科醫師在檢視病歷影像資料時,會做初步之判斷與紀錄所量測到之資訊,進入資料庫系統,待臨床醫師會診病患時,會將原始影像及放射科醫師所填寫之資料調出參考。但具備VR-Report設備在規劃中只有4部,並未普及至臨床醫師所使用之終端設備。至Java-Viewer為臨床醫師使用之終端使用軟體,可 以依照放射科醫師所做出之資料檢視病歷影像資料。而Java-Viewer之軟體介面,可以對病歷影像做出旋轉、轉色、移 動等等功能,但不具備有量測角度、尺寸大小功能。此部分之軟體採購有100套之使用權」(見原審卷1第277、278頁之工研院鑑定報告)等語,且鑑定人丁○○亦於本院就上訴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證稱:(問:原審卷1第274頁之鑑定結論 一,已完成合約書第幾期的工程階段,你的結論是已進行到合約書所定第2期工程階段,該第2期工程階段是何所指?) 合約書沒有明確定義,第2期階段硬體部分已經有了,至於 第2期軟體部分,雙方還要再協議,所以無從判斷。(問:原審卷1第276頁D影像AC工作站一部之以下說明『硬體設備在雙方認知中並無爭議,應有之設備數量均合乎規範。但在軟體設備中,並無詳盡功能規範,因此就一般資訊系統應有之架構確認,鑑定該系統硬體建置部分已進到第二階段醫療影像數位化階段。至於軟體的建置,第一階段雙方對於系統功能上的認知仍有差距,有待法官評斷』,所謂軟體第一階段雙方對於系統功能上的認知仍有差距是何意?)因合約書 只有對硬體設備有明確約定,軟體部分雙方會繼續協商議定,法院要求我鑑定的項目,雙方已經有所爭議,所以後續的軟體功能我就無從判斷。第一階段軟體有關中文化、正確擷取資料、臨床醫師使用的JAVA-VIEWER有無量測影像功能,雙方已有爭議,所以並沒有看到第二階段的軟體內容。( 問:就你當時看到的合約書內容及你鑑定的軟硬體設備,是否有第2期軟體的內容?)我只有針對法院要我作的鑑定內容來鑑定,至於有無所謂第2期軟體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 問 :原審卷1第274頁鑑定結論二,所謂『得上線使用,但部分功能雙方並未取得共識』,所謂部分功能是指哪些?)對於 臨床醫師使用的100套JAVA-VIEWER與檢驗單位所使用的4套 VR-REPORT是否應該有相同的功能,雙方有所爭議。(問:鑑定出得上線使用,是否依據資料庫裡面的資料多寡來判斷?)是判斷的因素之一,此外鑑定報告書圖八(原審卷1第281 頁)e小點有所記載,參考蒐集到當初進出系統的詳盡資訊 ,可以觀察出這段時間系統是被使用者所使用。(問:得上 線使用,是否等同於軟體功能沒有問題?)這問題還是要回 到兩造間的合約來判斷。(問:原審卷1第274頁鑑定所得結 論第四小點,得否正確擷取資料,回答的後半段所載『但部分中文資訊採用英文譯音方式(中文姓名),故會有多筆資訊顯示,須由使用者依照其他資訊(病歷號碼等)判斷』,是否表示就此部分功能是有問題的?)以中文譯音可以搜尋 到很多資料,如患者的姓名,但是這個患者是不是正確的,還要再透過病歷號碼檢視,也就是說要多一道手續或人工輔助來判別,是否功能有問題,是見仁見智的問題。(問:鑑 定報告是否屬實?)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VR-Report係供放射科醫師檢視病歷影像資料時,可做 初步判斷與紀錄所量測資訊之軟體,而Java-Viewer則僅供 臨床醫師檢視由放射科醫師做出之病歷影像資料之軟體,系爭2軟體之性質本不相同,前者屬編輯影像之軟體,後者則 屬檢視影像之軟體,本不具編輯影像功能,至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軟體是否均應具有量測影像之功能,則需依兩造間之約定判斷。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觀之,系爭工程之軟體系統清單第6項載明「WEB SERVER『Web User Licenses for 100Users』(即Java-Viewer) 1套」,第7項載明「VIEWER『VR-Report』4套」(見原審卷1第197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1(見原審卷1第197頁)「主要的功能」記載:①醫護人員 測試使用者介面-簡易操作。②快速的下載及顯示影像-可以瀏覽病患過往的研究紀錄。③強大的操作及互動式影像處理工具-提昇解剖及病理的透視。④全自動及通訊協定基準影 像解說-技術人員不再需要現場解說,減少放射科人員整理 影像檔案的時間。⑤工作排程管理-最適合作病患病情的研 究。⑥一般使用者及專業影像儀器使用者介面設定-有效開 啟專用工具及檢視通訊協定。參以上訴人專案之負責人甲○○、庚○○於系爭驗收單附件已註明Java-Viewer之功能為 「正常」(見原審卷2第62頁)等情,足證上訴人已同意 Java-Viewer之功能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綜觀系爭契約及 附件全文(見原審卷1第187至200頁),上訴人並未要求 Java-Viewer需與VR-Report相同,亦需具備量測功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兩種軟體,均需具備上訴人所稱之量測功能始符系爭契約之目的。至上訴人抗辯臨床醫師所使用之軟體,若不具量測功能,則不符合醫療目的,因放射科醫師於病患拍攝X光片後,經傳輸至臨床醫師使用之電腦( Java-Viewer),仍須依電腦內建程式量測,藉作臨床診斷 之參考,是系爭系統之VR-Report或Java-Viewer,皆屬醫療影像瀏覽軟體之一,均應具量測之功能云云。惟此乃屬上訴人本身功能需求問題,上訴人應於締約時提出該項要求,若其未於締約時提出此項需求,則不屬契約內容,自不能於締約後要求本不具編輯性質之Java-Viewer軟體,與具編輯性 質之VR-Report軟體具備相同之量測功能。且被上訴人已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系統建置工作,系爭系統已得上線使用操作,其給付內容已如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1所載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給付,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內容所未載明之項目即Java-Viewer軟體應具備量測功能。是 上訴人主張臨床醫師所使用之Java-Viewer軟體,亦應具備 量測功能云云,自不可取。 ⑸、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資訊中心92年度委由台灣醫學資訊學會製作之白皮書,並主張:PACS功能列表之醫療影像瀏覽軟體,應具有測量與註解功能,包括單點、文字、數字、線段、矩形、圓形、多邊型、連續夾角測量、非連續夾角測量、箭頭標記等功能,而被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系統軟體,無中文化介面影像資料擷取及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未具量測功能,自不符系爭契約之需求云云。惟查,上開 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出版年月為92年12月出版,且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之判斷。且PACS僅為一概括之系統名稱,系統內實際有何程式,程式之功能如何,自應依各合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決定之。上訴人尚難以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Java-Viewer因不具備量測功能,而有瑕疵。 3、關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期之範圍為何?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第1期合約第2條約定:「建置範圍:甲方(即上訴人)暨其所屬聯盟醫院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系統(PACS),包含硬體、軟體、及其實際上線運作。詳細系統規格與內容參照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統規劃書(如附件1)」(見原 審卷1第14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區域醫院 (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規劃項目表」所載之54項次(見原審卷1第50至52頁,下稱系爭54項規劃表)內容顯不 相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上訴人自應就該表所載54項項次確為系爭契約之規劃工程內容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自難遽認屬真正。 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立德新公司於91年12月1日所簽訂之 本件系統第2期工程合約書之附件1「壢新PACS第2期建置需 求分析」(見原審卷1第153頁,下稱第2期需求表)所載, 壢新醫院第2期建置需求,分別為:「HIS與PACS之資料整合」、「減少放射科技師輸入病患基本資料時間及降低輸入錯誤之機率(提供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 Class〈SCP〉,就可以將RIS資料傳送至Kodak CR800)」、「VR-Report與Java-Viewer病人姓名中文化」、「印製Barcode供CR 與Printer的需求」、「完成全院各點皆能觀看影像」、「提 供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理系統」、「勞健檢影像管理系統」等,上開需求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內容相較以觀,其中項次2「VR-Report與JAVA-VIEWER中文化」 、項次6、7「勞健檢影像管理系統」、項次11「HIS與PACS 之資料整合及與RIS診斷報告系統連結」、項次13至17「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項次18「印製Barcode以供CR與Printer的需求」、項次19「PACS影像觀看點設置」、 項次20「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理系統」等,均係第2期需求 表所載之內容,足證系爭54項規劃表之內容,非全部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期工程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第1期工程之範圍應包含系爭54項規劃表中之全部項目,自不足取。 4、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案(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2號、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確無壢新醫院所稱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以壢新醫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置軟體費用其中600 萬元本息之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致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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